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二章专利管理和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目的:
(a)为发明等专利的申请提供财政补贴;
(2)专利人才的培养;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
(五)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获取和国际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对其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外国专利,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外国专利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际专利交流与合作,引进和引进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取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能的资格评价等成果和业绩项目。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不得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专利产品、方法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人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前,或者在变更、终止、重组资产或者变更产权前,作为法人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技术、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发起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技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明。第十二条通过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以及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为未提供有效文件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虚假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欺骗或者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交易会等的组织者。应当查验标有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展会涉及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进行监督管理。如果专利管理部门有证据证实参展企业存在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展商如有异议并提供担保,可暂不撤展。展览结束后,专利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展会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