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条例
(1)品种登记:活性成分未登记的农药必须申请品种登记;
(2)补充注册:对活性成分已经注册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含含量变化)或适用范围的,应当申请补充注册。其他单位投产注册品种和剂型,经化工部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
(3)临时注册:在田间示范或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农药,需申请临时注册。第五条申请农药品种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样品。
(1)信息
1.概述:原药和制剂的名称、结构式、成分和主要理化性质;
2.生产工艺:简述原料、生产工艺路线及三废处理情况;
3.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
4.应用技术:功效、伤害、使用方法和范围、防治对象、标签和说明书等。;
5.毒性: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试验结果;
6.残留:农作物及其产品中的残留、代谢、降解和分析方法,以及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和安全使用的建议;
7.环境质量影响:对大气、水、土壤、植物和生态系统的污染影响。
(3)样品
原药、制剂、纯品或标准品。
申请补充注册和临时注册,参照上述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本。第六条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一式四份。化工部对其生产工艺和产品标准、卫生部的毒性和允许残留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对其环境质量的影响、农业部的使用效果和安全使用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或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后,商务部对其产品质量和包装规格提出要求,再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符合要求的将由农业部颁发登记证书。第七条向中国销售农药的外国生产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口。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生产技术以外的资料和样品,应用效果和残留的资料应当有在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两年以上的检测结果。改变剂型或改变使用范围,必须申请补充注册。外国农药在中国注册五年。第八条外国农药在中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农业部《外国公司在中国进行农药田间药效试验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在中国进行大规模示范试验的外国农药应当申请临时注册。第九条在紧急情况下,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使用部分特殊用途农药和部分已限制或禁用(包括临时进口)的农药。第十条被证明对环境、人畜和其他有益生物有严重危害的农药,应当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妥善处理的建议,由农业部公告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第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我国生产的农药品种应当分阶段、分批次进行审评、评价和登记。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农业部领导,任务是对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进行评审,对我国农药管理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成员由农业、化工、卫生、环保、商务、林业等部门委派的农药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任期三年。第十三条审批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十四条农药登记费需要缴纳。第十五条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