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体开办的企业;
(四)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中,上述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共同举办的企业;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第三条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高效、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第四条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管理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和规范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和规模,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第八条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所有权属于企业所投资区域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组织或者该区域的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代表大会)行使。
农牧民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其所有权属于投资兴办企业的农牧民,由投资者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开办的乡镇企业,其所有权归投资兴办企业并行使所有权的职工所有。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者,由举办者行使所有权。
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和行使,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乡镇企业所有权人依法确定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选举办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搬迁、关闭、终止和申请破产等事项。第十条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以自筹资金、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国外资金和设备、横向经济联合、吸收股份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决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五)销售自己的产品和确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独立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在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保留和使用企业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和招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请科技成果评选奖,申请注册商标和指定生产产品,取得国家规定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