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新的学术见解和指导意义,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物新品种。
(三)推进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第三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对一定形式的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对其科学价值、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技术成熟度和经济合理性作出评价结论,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第四条下列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科技成果实施情况;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其他科技成果一般不予鉴定。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科委负责全市科技成果鉴定的归口管理,是全市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和视同鉴定的审批单位。
各县(市)、区科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经市科委批准,可以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鉴定的主持单位。
重大或跨县(市)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可由市科委主持。第六条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为五至十三人。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业或者领域的高级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评估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研究;参加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成员有权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充分发表个人意见;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如果科技成果完成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中注明。第三章鉴定形式第九条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简便易行、讲求实效的原则,并根据成果的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形式。
(1)检测鉴定:国家或省(部、委)级专业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2)验收鉴定:项目验收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得出结论。
(3)专家评审:同行专家以书面形式对科技成果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评审,由负责鉴定的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采取检查验收鉴定的形式,必要时邀请少数同行专家参加鉴定或验收。第十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用三年以上(少数简单项目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通过鉴定:
(一)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并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施单位出具证明;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按合同约定通过验收,经生产实践应用,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有当事人出具证明;
(3)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证明。
视同鉴定经市科委批准后,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