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财产主要或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集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于一体的企业法人。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负盈亏。第五条股份合作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职工、股东和非股东都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法律、法规限制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六条股份合作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第七条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管理和社会管理应当遵循分离的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权由投资者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其持有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省、地、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职工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0%。第十条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重组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个以上发起人依照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现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十一条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收购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方式、职能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解散的原因和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股份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落实出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财产必须经过评估和核实,估价不能过高或过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和定价,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企业职工购买。以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原企业部门和财税部门确定。第十五条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经资产所有者或者资产所有者代表同意,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第十六条省属企业改制设立的审批由省主管委、办、厅、局或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负责。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州、地、市、县国有企业改制和设立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