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国有企业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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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修订物权法草案,防止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编辑:stdgx发布日期:2006-10-27 21:48复制链接

新华网北京65438+10月27日电(记者、王)在27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正在进行第六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又增加了重要一点:通过“合并、分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今年8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企业并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应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草案将相关规定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方式,低价转让、私分集体资产、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国资监管体系的逐步建立和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为国有企业大规模并购创造了条件。

海外金融和商业咨询公司Grant Thornton Corporate Finance最近的一份报告显示,从去年7月到今年6月,价值6543.8+04亿美元的中国内地公司被海外企业收购,交易金额比去年同期增长52%。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指出,在国有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蛇吞象”、政府“拉拉扯扯”、“合并报表”、不相关行业重组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典型方式。这些重组难以保证企业创造不断增长的利润,大股东往往侵占和非法转让国有资产。

有关人士指出,物权法六审稿在国有资产保护条款中增加“合并、分立”字样,有助于防止今后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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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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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特征,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按照主体对所有权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法律特别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

产权是一定财产关系的法律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所有权和使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承认的基本经济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产权制度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必然要采取一致的政策作为社会的准则。”[1]换言之,物权法必须以宪法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权关系。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物权法包含了人类支配金融的根本规则。这个规则的构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定。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根据这一基本决定而具体化的。”[2]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具有强烈的固有法和地方色彩。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是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中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种财产权的法律规则的具体化。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精神,符合宪法要求。

物权法作为一部基本的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所有权关系。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为基本功能[3],而我国的物权法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其对财产权的保护并不单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平等保护原则,体现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维护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需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物权法草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也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

平等保护原则之所以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它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构成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

首先,“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内容上包含了各种所有制之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差异。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各种公有制在国计民生、经济安全和政府宏观调控中的基础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保证了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性质。我个人理解“主体”的本意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及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基础作用。比如对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大行业实行* *所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实现政府调控能力。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虽然上述宪法条文的措辞存在主体与非主体的区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不同,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并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上位法律地位,其他所有制处于次位法律地位。正是因为在宪法中,各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就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的原则。

其次,平等保护完全符合宪法关于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为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和第13条(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核心条款和关键条款,不能等同,也不能对等,否则无法体现我国物权法与西方国家的区别。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宪法的误解。现行宪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是合理的。1982制定这一条时,鉴于文革中一些人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有必要在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从加强国家主权的角度作出这一规定也有一定道理。因为一些国有自然资源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所以有必要从加强国家主权的角度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但是,这个规定显然不是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不能因为“神圣”二字就认为宪法承认的各种所有制都是不平等的,也不能因为“神圣”二字就推断要优先保护国有财产,区别对待私有财产。当然,宪法第12条的规定不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但宪法第六条“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规定是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三,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强调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是平等保护。一方面,根据宪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也维护了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这种所有制采取的战略方向,我们不搞私有化,而是搞多样化,鼓励和保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发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征。既然要实现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必须对其他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因此,强调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的平等保护,是宪法对各种所有制成分平等保护的唯一逻辑解释。没有平等的保护,很难有共同的发展。没有它,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应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只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宪法规定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也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规律的总结。实践证明,只有努力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同时发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才能巩固。从长远来看,物权法之所以肯定平等保护原则,是为了使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为我国长期的一项基本国策。只有平等保护和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物权法才能真正发挥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作用。

第四,平等保护和产业政策并不矛盾。诚然,在中国,不同的所有制在公共资源分配、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等方面有所不同。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市场准入、用工指标等方面确实存在一些政策差异,在贷款方面对于部分国企也确实存在这种倾斜。我们必须确保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但这些差别与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物权法是私法,确立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准入的特别规定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物权法的内容。事实上,各国针对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产业政策存在一定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对私有财产的平等统一保护。另一方面,产业政策的差异主要影响财产的取得,而不影响对已经取得某种财产权的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涉及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后的平等保护。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他们获得财产之前的差异。他们获得财产后,法律当然应该对他们的财产给予同等的保护。物权法不涉及对取得财产的优惠待遇的调整,也不应该介入政策优惠领域。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财产一旦被确定为具有一定的所有权,在交易关系中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

平等保护原则之所以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我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各种所有制形式,而且规定了对所有制的平等保护。宪法本身对财产的保护贯彻了平等原则的要求。比如,现行宪法虽然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4]宪法强调保护国有财产,但宪法对各类财产规定的实际保护规则并无区别。尤其应该指出,平等保护各种财产权是国家的义务。比如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国家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义务,国家机关在行使各自职权过程中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学者的一致观点,从宪法本身的内涵来看,它实际上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5]。物权法中的平等原则只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总而言之,平等保护原则是合宪的,因为平等保护各种财产符合宪法平等保护的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宣称,“法律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不管它是保护他们还是惩罚他们”。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般认为,宪法中的平等既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因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是以宪法规范的平等价值为基础,在宪法效力中体现平等的内涵。”[6]所谓“法律面前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对于国家可以表述为“平等的原则”,至于个人,可以表述为平等的权利。[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财产权平等。一方面,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权利平等,那么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必须按照平等的原则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主体的基本权利,对保障其主体资格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财产的不平等远非主体的平等,企业更是如此,企业离不开财产,财产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血液。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本身甚至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人才财产。在一些商业交易中,企业本身被视为交易对象的财产。如果财产不平等,就意味着主体不平等,这必然会动摇法治社会的基础。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入宪法,法治国家的特点是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从某种程度上说,不仅所有制形式本身要求平等保护,各种财产权也要求平等保护。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平等对待所有社会主体。

第二,平等保护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准确、全面地理解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看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除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之外,还包括另一面,即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完整表述。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完整地理解和认识我国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相应地,作为调整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物权法,应当把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作为其基本任务和目标之一。因此,物权法草案必须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确保所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地位平等,确立起点平等,使各个主体平等交易、公平竞争,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第一,只有坚持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平等保护原则是由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的。所谓市场,就是由无数每天重复发生的复杂交换组成的。交易最基本的要素是产权和契约,因为交易要求交易主体以享有自己的产权为前提,产权的转移是交易的目的。因此,构建产权是市场的基本规则,但作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产权制度必须建立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平等,因为交易本身就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的。否认平等保护,就是否认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市场经济的性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自然要求市场竞争的主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才能在竞争中实现平等。任何企业,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是大是小,都必须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平等地位需要通过财产法的平等保护来实现。如果对不同的所有权性质给予不同的保护,就不会有所有权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将财产所有权划分为三六九等,意味着不同的企业本身也划分为三六九等,因为财产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决定了占有财产的企业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这必然导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法律上的不平等,国有企业必然享有一定的法律特权,这与我们要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完全不符。

第二,平等保护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平等,利益多元化,资源配置流动性大。市场主体都是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追求自身利益,这就使得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和冲突。因此,需要用法律手段从宏观和微观上协调和规范各种主体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通过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财产权的原则,有助于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基础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物权法,在于物权法肯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充分鼓励市场主体广泛深入地从事市场交易,展开公平竞争。即使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类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债、国库券、对外担保等。,国家应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并遵守民法通则来规范民事活动。作为一个整体,当国家是民事主体时,它与其他民事主体是平等的。同样,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参与民事活动时,也应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不能对他们支配的国有财产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规则,否则会限制这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最终不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特别是《民法通则》中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只要从事民事活动,无论民事主体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同样的游戏规则。否则,他们从事的民事活动不能称为民事活动,这样的主体没有资格称为民事主体。

第三,平等保护是市场主体平等发展的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保护的平等不仅为市场参与者从事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创造了前提,也为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共同发展提供了条件。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一所大学,两所大学”的政策。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间没有平等的关系,严重抑制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财产保护的不平等意味着不同的企业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甚至有些企业受到明显的歧视待遇,这将严重损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只是在改革开放后,国家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同步发展。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正是因为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同步发展的方针,才最大限度地发挥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使中国经济保持了20多年的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提高。这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可以说,正是在政策和法律上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才使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广大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只有通过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平等保护权是各类市场主体生存发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财产的平等意味着企业的平等。企业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依赖于对某种财产的支配和控制,市场交易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为企业对某种财产的处置。如果不能平等保护财产,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市场交易根本无法进行。如果各种财产根据其财产所有者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实际上是将市场主体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这根本无法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平等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平等保护意味着遵守同样的财产规则。当前,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制度是否是市场经济,关键要看市场是否在资源优化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其中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遵循相同的游戏规则,规范市场经济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否建立和完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而物权法则是通过对各类财产的平等对待和综合保护,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平等待遇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和行使财产权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遵循同样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如果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物权法》抛弃了平等保护原则,对不同的财产进行不平等的对待和保护,就很难证明中国真正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第四,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和源泉。美国法学家庞德有句名言“在商业时代,财富大多是由承诺组成的”[8]。既然契约构成了财富的主要内容,自然要求市场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而财产的归属是交易行为的前提,这就要求物权法对各类财产主体给予平等的保护。只有确认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才能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市场经济主体有足够的动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平等保护原则要求不仅要强调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而且要把保护个人财产权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财富是一切生物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快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古人云:“有永久财产者,有恒心”。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平等和充分保护,人们实现财产权和享有利益就没有确定性,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永久财产”,人们就很难有投资的信心、购买财产的欲望和创业的动力。只有通过物权法加强对这些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激励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合法致富。如果对各种财产区别对待,看不起私有财产,甚至杀富济贫,公民就不敢置产创业,企业就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大量的财富浪费和资产大量外流,穷国弱国就无从谈起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三、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有财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确认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则,特别是对财产的保护,不仅可以适用于已经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也可以适用于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甚至对于国有财产也是如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不一定进入市场交易领域,所以物权法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与市场经济没有必然联系。由于许多国有财产不进入交易领域,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对国有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应该承认,物权法草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密切相关。它首先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而存在,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并不是说平等保护原则只调整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也适用于大量不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一方面,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内涵已经包含了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对待所有制的要求。因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不仅涉及交易关系,而且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任何类型的财产关系,无论是否进入交易领域,客观上都要求在物权法中平等对待,在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不仅是调整交易关系,也是调整与交易相关的财产权利。相反,它应该确认和保护各种产权。如果平等保护原则不能适用于各种财产,就与作为基本物权法的物权法不符。另一方面,任何一种财产,就其所有权和使用规则而言,都不能免除物权法的调整。如果财产不受物权法的规范,就意味着它不是一种财产,正如布拉曼特所说:“准确地说,财产导致了民法的产生。没有财产,就没有法律和政府。”[9]只要是物权法调整的,就必须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因为任何财产归根结底都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财产侵权的情况下,只有采用民法的方法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确实有一些国有房产不进入交易领域。比如,很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财产,并不转让其财产。市场经济的平等保护原则能否不适用于这些财产?我们认为,平等保护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财产,也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有财产。因为任何类型的国有财产,无论是否进入交易领域,都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这是因为:

第一,任何类型的国有财产都必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权,这种权利必须通过物权法来确认。也就是说,国有财产本身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或者说是私法上的一种权利,尽管国有财产在财产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行使等方面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严格区分国家所有权和行政权。但是,当国有财权表现为财产权时,只能表现为民事权利的形式。如果国有财产属于公法而非物权法认可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财产权。物权法在确认国有财产权时,必须平等对待国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承认它们的平等地位。因此,国有财产无论是否取得和行使,以及国家所有的对象,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征也得到了中国民法和经济法的确认。即使没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它仍然是一种财产。不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可能会受到多个部门法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比其他财产具有优越的地位。即使是国有的自然资源,虽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地位,甚至关系到国家主权,但仍然要适用民法的物权规则。我们也很难想象设计一个法律规则,赋予它优越的地位。当然,我们可以根据物权法自身的特点设计一些例外,比如关于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