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经营。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设立、认定和变更第六条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相应技术开发、技术应用和管理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章程。第七条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认定。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和变更,应当向原认定、核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清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鼓励和支持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被批准辞职或者退职的人员;
(3)中专以上学历的非从业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第十一条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受以下优惠:
(一)依法享受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待遇。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三)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镇户口;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可向当地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获得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相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通过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项目审批、贷款等支持,所需专用生产资料和设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和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贷款抵押物;
(七)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建立科技信用合作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民营科技产业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取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任,待遇自行确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和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第十三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合资经营。其利益的分配依法决定。第十四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谈判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本省兴办合资、合作开发、生产、经营企业;经批准在国(境)外兴办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创汇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产品退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