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如何同时赔偿?

工伤与第三方侵权,工伤赔偿与第三方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包公。com

从工伤赔偿责任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的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责任赔偿的竞合,也是着眼于上述赔偿成本。

我国目前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医疗费用方面有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由第三方独立承担责任。

2010《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辨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同时,2065438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伤害时,工伤事故涉及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在第三方拒绝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责任时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并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国家通过立法明确了工伤医疗费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只是工伤赔偿责任之一,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根据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没有明确规定。

早在上个世纪末,“工伤赔偿与第三者责任赔偿的竞合”就已经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缺乏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律条款

1996 12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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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赔偿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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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已经领取交通事故赔偿金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生活补助金的,不再发放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因交通肇事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加害人追偿,并可以在获得赔偿前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和津贴。

《试行办法》是我国较早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依据。主张由第三方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只在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时补足差额并垫付费用。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除上述规定后,并没有做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律基础的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上表现出较大分歧。

2003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件第1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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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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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主张劳动者的人身损害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劳动者既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也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是2006年6月8日65438+200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批复》中再次明确指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偿。

但如前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颁布《社会保险法》,通过立法明确,工伤保险只对第三方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方责任时的医疗费用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有权向第三方“追偿”。这无疑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方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但由于《社会保险法》仅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部分,并未提及其他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以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仍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和法律依据。

2.支持双倍赔偿中工伤其他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

2010《社会保险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着不超出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其中“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备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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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取得民事赔偿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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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为《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未提及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该规定改变了以往支持劳动者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意见,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致,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没有明确的司法意见。但从三个规定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明显支持劳动者在第三方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

自此,国内司法领域关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的司法意见逐渐清晰。《2016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害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

同时,《最高法院2016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并构成工伤,且侵权人已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

根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外,工伤职工可以对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工伤进行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进行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理赔。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在侵权事件中主张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内的赔偿。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有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因工死亡补助金等等。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并未否定劳动者除医疗费用外的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因此,在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其家属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会因为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源于第三方的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残疾或死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衡量和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的标的物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使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受益人也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时,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和身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