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专利实施秩序,促进专利技术向生产力转化,加快科学技术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实施他人专利应当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以下简称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实施其专利的书面协议。第三条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条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发明创造(包括中国专利局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尚未获得专利的,还应当订立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这类许可合同也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第六条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管理和执法职能。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七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专利许可合同成立。第八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标的物(指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及相关专有技术等。);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和经济效益;

(三)履行的期限、进度和方式;

(4)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术和技术反馈的方式和条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机构的报酬和支付方式以及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十一)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

(12)具有一般、独家、排他、交叉销售或可分配许可的合同;

(十三)重点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的条款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并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和公告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是否变更合同条款,或者是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专利申请被驳回时的合同处理方式。第十条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不得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与实施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如不必要的技术、设备、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硬匹配;

(二)限制被许可人开发和改进许可的专利技术;

(3)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四)限制被许可人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数量和价格;

(五)要求被许可人在专利到期后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取消,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合同变更的,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办理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1)许可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接受方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传授必要的专有技术;

(2)由于许可方的原因,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独占或者排他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已经订立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自行实施专利;

(四)其他违约责任。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经许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规定的技术;

(2)违反合同规定,将许可方提供的未公开的技术内容透露给他人;

(三)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的;

(四)其他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四章使用费和支付方式第十五条使用费的支付根据开发成本、技术难度、合同类型和实施后预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按照利润分成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