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发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优势
另一方面,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无需实质审查即可授权,存在权利不稳定、无效率高等弱点。如果处理不当,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优势将得不到发挥,反而会导致与专利制度建立目的相违背的相关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考虑实用新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实用新型制度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毋庸置疑,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保护的是个人的私权;另一方面,专利法是社会本位法,其立法重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专利法是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为形式的,其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创新。其立法意图并无不妥。但是,如果对私权的保护无限扩大,就会导致对公权的侵犯。?由于权利的不稳定性,这种冲突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变得尤为突出。比如,即使一项实用新型本身存在创造性或新颖性不足等问题,也可以不经过实际的审理程序而成功获得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许多发明人会因为实用新型授权快、成本低而放弃原本可以申请发明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这无疑与专利法促进发明创造的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由于不需要经过实际的审判程序,实用新型制度为一些急功近利,甚至想不劳而获的人“窃取”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一些恶意的“窃电者”不仅可以通过实用新型制度合法地“窃取”他人或公众的合法权利,还可以“滥用”自己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攻击竞争对手,获得所谓的“侵权”赔偿。?实用新型制度的立法已经考虑了上述矛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法律规定和侵权纠纷中的中止程序,都是对权利人的限制,尤其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是公共权利免受不当侵害的保护屏障。但是,如果法律对此没有适当的规制,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起到屏障保护的作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只能成为“权利人”和“小偷”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因此,我们将在下文相关问题的讨论中考虑如何维持这一屏障作为出发点。?不应随意夸大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作用?检索报告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但其作用不应被任意夸大,更不能被视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唯一证据。?虽然检索报告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但本质上不是行政决定,不能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从检索报告的内容来看,检索报告只是针对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专利文献为基础,而对大量的公开信息无能为力,因此其结论只能作为参考。?根据法律规定,除了专利权人之外,任何人都不能请求检索报告。其目的是避免使检索报告数量过多,不适当地增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量;对于被控侵权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相关检索,检索到的专利文献或者检索报告可以作为被控侵权人抗辩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误解:即权利人基于其检索报告,否定被控侵权人本人或通过社会中介机构检索到的专利文献或检索报告,认为其检索报告是合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其法律效力大于社会中介检索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检索报告之间没有区别。只要内容正确,形式合法,不同检索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检索报告的检索范围仅局限于国内外相关专利文献和专业出版物,仅占公开出版物的一小部分,因此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可能无效显然不够全面。?目前,在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纠纷中,约有一半是以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申报依据的,不包括宣传不充分、说明书不支持等无效宣告理由。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搜查报告只能作为是否可以作废的参考证据。?此外,检索人员的专业素质、工作态度等人为因素也可能对检索结果产生影响。侵权诉讼中的中止?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止总是存在一对矛盾,即一方面由于权利的不确定性,侵权案件的判决应以无效案件为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长时间等不到无效案件的最终结果,特别是存在被控侵权人故意以明显无根据为由提出专利无效抗辩,以避免或拖延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在实用新型案件和纠纷中,应当充分考虑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利弊,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公共利益,避免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公共利益。同时,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应对检索报告和中止给予更合理的考虑。?总之,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自身权利的不稳定性,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件和纠纷,最重要的是平衡两个关系:一是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司法或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与办案效率之间的平衡。只有做到以上两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专利制度良好发展的动力和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