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财产是企业法人存续期间的资产,企业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并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给予明确答复。

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和各盟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目录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物价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第五条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未列入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阻拦和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必须由买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采购单位按订货合同采购。如不按合同采购,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销售。第六条企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应商签订指令性计划供应物资的合同。供应商必须根据合同供货。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要求计划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不得以该物料为原料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主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调剂交换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不得为企业规定供应商和供货渠道。强制指定供应商和供货渠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人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的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协商确定,任何部门不得干涉。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和经委应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提供指导和服务。

经国家批准取得自营进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授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和其他企业以合资、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具备从事外贸业务条件的企业,均可通过签订代理协议,直接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的需要,确定本企业的出入境人员数量。隶属于自治区的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因公需要的境外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外经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直接划拨给生产企业,并存入企业留成外汇账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税款必须全额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截留企业留成外汇和付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第八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形式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境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入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还可以在国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的企业,可以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基本建设项目应报计委备案,技术改造项目应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生产建设的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应由经委有关部门进行。企业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借款的,由银行审查决定。

企业用留存利润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足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可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情况下,自主确定新产品开发经费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