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并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主要从事雇佣劳动,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联应与政府合作,团结、帮助、引导和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在租赁经营期间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第八条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第九条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分级登记。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相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条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集体或国有企业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户或私营企业。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第十二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第十四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或者家庭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承担清算责任。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以下列方式清偿债务: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投资人应当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合伙企业依照协议解散、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在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 * *连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第十七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权利、义务和保护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a)行使对其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权;
(2)注册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以用该字号和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
(3)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确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工资分配方式和职工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主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和交易会;
(六)设立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员工有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权利;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和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收费、集资、罚款和检查的;
(十一)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