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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到。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本期已经收到和支付了款项,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收入,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扣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投资者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资产,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分配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收入;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利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投资成本的,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的收益或损失。
第二节收入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和债务豁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及相关权益。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确定。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所得,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代理、医疗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等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因股权投资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所得。
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被投资单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实现。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股权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和其他收入。
利息收入,根据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受让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赠送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打包存款收入、确实无法偿还的应付账款、坏账损失处理后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在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委托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或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超过65,438+0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成的完工进度或者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通过分享产品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企业分享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交换,以货物、财产和劳务进行捐赠、偿还债务、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的,视同销售货物、转移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财政性资金,但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经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程序批准,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务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企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财政性基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相关支出,是指与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相关资产成本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入支出直接在当期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非税收入形成的用于支出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相应的折旧和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售费用、营业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已计入成本的相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是指除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以外,企业发生的可以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因存货盘亏、固定资产和存货毁损报废、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在扣除对责任者的赔偿和保险赔款后,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费用,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以外,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应当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在每个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聘用或者雇用的职工的全部现金或者非现金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职工聘用或者雇用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允许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不得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合理借款费用,允许扣除。
企业借款用于购建超过65,438+02个月且建造后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存货的,在购建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末发生货币性交易,按照期末人民币即期汇率中间价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和负债折算成人民币时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已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和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有关的损失外,允许扣除。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65,438+04%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按工资总额不超过2%的比例拨交的工会经费,应当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费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应允许结转并在未来纳税年度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推广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允许结转并在未来纳税年度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取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等,是允许扣除的。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发生变化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允许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下列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期限统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应就构成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费用,允许扣除。
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经营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非银行企业内部经营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能够提供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的范围、限额、分配依据、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
(3)所有资产及其增值归法人所有;
(四)收入和经营结余主要用于符合法人设立宗旨的企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性组织;
(六)不从事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人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02%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支出。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批准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资产的历史成本,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应视为计税依据。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资产时发生的实际费用。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除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以外,资产的计税基础不予调整。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租赁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超过65,438+0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支付的相关税费和直接归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目的的其他费用为计税依据;
(2)自建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费用为计税依据;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依据;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依据;
(四)同类固定资产的全部重置价值为计税依据;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依据;
(6)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费用外,改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增加计税依据。
第五十九条采用直线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船舶、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
(三)器具、工具、家具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交通工具为四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以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依据;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依据。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畜牧生产和役畜。
第六十三条采用直线法计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应当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合理确定其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计算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的最短期限如下:
(1)林木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牲畜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商誉。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1)购入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支付的相关税费和直接归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目的的其他费用为计税依据;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期间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依据;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依据。
第六十七条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允许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无形资产的投资方或受让方,相关法律或合同对使用寿命有规定的,可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寿命分期摊销。
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允许扣除购买商誉的支出。
第六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改造支出,是指为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寿命而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分期摊销;第(2)项规定的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分期摊销。
改建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费达到固定资产购置时计税基础的50%以上;
(二)固定资产经修理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费用,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费用,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性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形成的资产。
当企业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允许扣除投资资产的成本。
投资资产的成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购买价格是支付现金取得投资资产的成本;
(2)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供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库存成本确定如下:
(1)以现金支付方式取得的存货,其成本为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二)以现金支付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应当以产出或者收获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基础。
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净资产、第十九条所称净资产,是指相关资产和财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折旧、贫化、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已按规定扣除。
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相关资产转让的利得或损失,并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