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专利法的完善

2015 12,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条款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自1984出台以来,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专利法》历次修订不断完善,但社会争议和质疑仍然很大。同时,现行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相关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第6条、第16条、第72条和第78条。本文主要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和权利归属进行分析和探讨。

1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制度的不足

1.1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单位优先”,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也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鼓励发明人创新。

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明人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的任务安排,进行相关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在职务中形成的,发明创造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归类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在进行职务发明创造活动时必然会依赖本单位现有的物质技术条件,但不能说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的发明就一定是职务发明创造。同时,第六条规定片面强调外部条件在发明创造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而忽视了人才在创造活动中的核心作用。发明人在不执行本单位任务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首先是基于发明人自己的思想和创造性,体现的是发明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按照现行专利法,这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往往归单位所有,单位直接获得发明人工作以外的劳动成果,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大大降低了发明人创造创新的积极性。

1.2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上对“主要利用”的界定模糊,难以量化证明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对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利的判决。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主要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中“主要利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的界定一直没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的判断往往带有主观性,相关证据难以证明,不同程度地导致了“主要利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排除“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中进行的发明创造活动”后,多数地方法院并未严格区分专利法规定的“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仅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发明人在创造过程中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发明被判定为职务发明的概率较大。

2.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判断和归属的比较分析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和法律制度差异很大,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也不尽相同,各国对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和对权利归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文对几个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制度的具体立法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2.1美颜_

美国专利法(《美国法典》第35编)第111条规定,专利申请应当由发明人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除非该编另有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美国,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只有发明人才能提出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也是发明人。根据本协议,雇主可享有在预先商定的领域使用任何此类发明的开发权或选择独家许可的优先权。同时,美国政府鼓励雇员和雇主通过约定的形式就发明创造的权益分配进行协商,鼓励研究人员利用雇主的设备和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

2.2日本

日本特许法中关于职务发明的立法主要集中在第35条。关于职务发明的判断,日本的范围比中国窄,它强调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一是业务范围,二是履行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关于职务发明的归属,《特许经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但用人单位“有实施专利权的通常权利”。这与美国职务发明原始权利的归属是一致的。同时,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专用权可以由雇员协议变更为雇主,但雇主必须为此支付合理的对价。这与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大相径庭。我国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在法律上是属于用人单位的,不存在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可以从员工转化到用人单位的情况。

2.3英国

英国专利法第39条(1)规定了职务发明的范围。这类似于我国专利法中“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该条款还规定了职务发明的权利属于用人单位,这与我国关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是一致的。“单位优先”原则还体现在英国对职务发明的判断和归属上。英国《专利法》第40条和第41条也规定,雇员有权因职务发明获得合理报酬。对于非职务发明,以协议方式将专利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认为“与用人单位从该专利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所获得的利益还不够”,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额外报酬。

2.4德国

德国建立了关于职务发明所有权的发明申报制度。在完成一项职务发明后,雇员有义务立即用一份特殊的书面通知向其雇主申报该项发明。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申报报告后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也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放弃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用人单位通过权利要求书取得职务发明的全部权利,并有义务为其申报的职务发明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在职务发明申报制度下,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属于雇员。通过发明申报,用人单位可以申报发明权,或者放弃职务发明权给劳动者成为“自由发明”。

3 .《专利法修订草案》关于修改职务发明分析的规定

第一,该条的修改将现行专利法中的“单位优先”原则改为“约定优先”,体现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益平衡的进步。首先,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平等的原则,在权利归属上给予单位和发明人更多的自由,充分肯定和尊重“人是科技创新中最关键的因素”。

二是不再区分“主要利用”和其他情形,克服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可能存在的矛盾,消除实践中对第三款规定的“利用”是否包括“主要利用”的不同理解,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这既解决了前述发明人和单位很少事先约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的保护和对创新劳动者的尊重,对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起到了推动作用。

第三,有利于将非职务发明的比重逐步提高到合理水平。有学者认为,专利法修订草案第六条明显倾向和偏向于引导非职务发明,这与我国目前应当倾向和偏向于引导职务发明的原则相违背。建议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做出的发明视为职务发明,但发明人可以承包非职务发明或者* * *。国家知识产权局年报显示,2012年至2016年期间,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的职务发明占比逐年上升,2016年达到91.4%,而非职务发明占比从2012年的12.5%上升。以上数据表明,现行专利法下的非职务发明比例仍然很低,当前国家的政策导向是鼓励创新,鼓励积极为人才创新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激发全社会的创新热情。

四是为促进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法律保障。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项发明都可以实施和用于申请专利的权利或公司拥有的职务发明。对于高校或科研机构来说,专利数量往往与学术评价、科研经费申请等挂钩。,而且职务发明专利的实施率和转移转化率很低。针对上述问题,专利法修订草案对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发明实施单独作出了规定。专利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发明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

4结论

综上,专利法修订草案对企业实施职务发明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企业来说,专利的申请有时是对其核心专利的补充,以保护其核心专利家族。如果专利不能实施或转让,发明人不能从中获得相应的权益,职务发明的实施权和许可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不能自己实施也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此外,企业往往会根据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策略来调整发明专利的处置,比如不再延续专利,导致专利无效后再公之于众,这无疑对发明人不利。有鉴于此,建议在专利法或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可以无偿转让给发明人,使职务发明创造得到更好的实施,发明人通过自我实施、技术改进或专利交易,真正将知识价值转化为财富,既保护了发明人的权益,又激活了大量职务发明专利的活力和全社会的创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