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手续怎么办理?

需要专业的证券资格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x0d\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中的问题\x0d\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以其股份出质如何区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出质合同自股份出质并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x0d\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只有在作为中介机构(也称“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才能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应由出质人在公告中披露。公众还可以通过查询证券登记机构获得股权质押的信息,使股权质押的事实为公众所知,进而使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可以完全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非法转让股权或重复质押给他人,从而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2] \x0d\x0d\但以登记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 x0d \以登记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仍然得不到保障。但如果登记是质权的生效条件而非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对债权人会有利得多。因为如果出质人不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绝办理或者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债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以此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就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原则——因(契约)果(物权变动)分离原则。看来,我国现行法律应该对物权变动中的因果关系采取更加科学、严格区分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又避免了纠纷的滋生。民法典草案第二百九十六条纠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设立。”因此,登记是质权的生效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x0d \ x0d \目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渠道不畅。现阶段,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登记质押。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债券登记质押贷款,但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人民币普通股不能登记质押贷款。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以其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出质的,债权人也接受该出质。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该质押合同应当有效。但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应当经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押才能成立。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办理上市证券登记的合法且唯一的机构。如果其不办理此类质押登记,无异于堵住了双方订立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律法规要求质权登记后才能成立。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不允许唯一合法的机构注册,这无疑是荒谬的。这种结果违反了平等份额和平等权利的法律原则,也阻碍了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持有人身份如何,无论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其他债权,都应全面开展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 x0d \ x0d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特别规定。\x0d\就质押程序而言,一是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质押国有股,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定还款计划,经董事会审议(无董事会的情况下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后作出决定;其次,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最后,根据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x0d\以质押为目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x0d\在质押股份数量方面,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总数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