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4)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参加过原申请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附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后,应当指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专利申请文件,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没有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的;

(2)不使用中文;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6)专利申请(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类别不清楚或难以确定。

第四十条说明书中写明附图说明,但是没有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附图说明。申请人提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的日期为申请日;如果取消对附图的说明,应当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通过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应当分别说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另一项专利;没有说明的,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时,应当同时公告申请人已经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了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未发现被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将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公告一并公告。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如果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则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日期。申请人提交分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的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的规定。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陈述意见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要求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不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表格的;

(二)未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除驳回申请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立即公布该申请。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指定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未写明或者写明的类别不准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材料或者审查结果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获得有关材料后补交费用。

第五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审查专利申请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主动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修改意见。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可以在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修改意见。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修改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更正专利申请文件中明显的文字和符号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被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有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分案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未发现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并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评估报告。

请求专利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请求书,并注明专利号。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利评估报告请求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评估报告。对于同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多个权利人请求作出专利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只作出一份专利评价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专利评估报告。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和专利说明书中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更正,并公告所作的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