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宝徐祖泽诉宝钢案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许多事实,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精神的指引下,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大企业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干扰,实事求是地判决案件,维护中华民族的民族尊严,保护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不让某些人为了一己私利,毫无理由地把中国发明创造的技术交给美国人!这个问题很容易解决。这个问题的细节可以参考许祖泽在法搜一案的判决。com以及网友对这一判决的评论。上诉人于2014年6月和2014年6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希望有关部门依照一切法律行事,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让上诉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温暖。上诉人等待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严肃负责的处理,让受委屈的发明人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希望司法部门在党中央坚强正确的领导下,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法治精神的指引下,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纠正案件。让年近八旬的发明家尽快得到公平公正的结论,取信于民。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向最高法提出申诉。原因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三条: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丝,其特征在于,熔炼时的添加量为Y0.2-0.4%。本案法官出于某种不为人知的目的将其删除。该权利要求明确规定,Y0.2-0.4的添加是炼钢中的工艺要求,并非焊丝的必要成分,更谈不上对实现涉案专利中的发明目的起到积极作用。炼钢加Y在冶金行业早就知道,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宝钢拥有先进的炼钢设备。在使用进口优质铁矿石的基础上,省略了冶炼中添加Y的工艺要求,其生产的产品除Y外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也是宝钢自己在法庭上承认的事实),证明宝钢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技术完全等同。2.从1993年6月8日三家涉案企业分别于17年4月、1995年4月、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低碳微合金埋弧焊丝发明专利协议》可以证明涉案企业实施了该发明专利技术。涉事企业在之前协议到期时签订了续签的补充协议。这一切意味着什么?我们不想问宝钢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含有Y?如果不含Y,则证明宝钢使用不含Y的产品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产品。这恰恰证明宝钢在履行上述约定时,完全同意不含Y的产品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3涉案三家企业在与甲方共同申报发明专利和国家发明奖时,原冶金部出具的专利鉴定证书和申请国家发明奖的材料中均不含Y,恰恰证明了宝钢无Y的产品完全属于本案专利的发明技术范围。4.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三家涉案企业均按期履行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度专利费的义务,以保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维护其生产和推广涉案专利的权利。5.本案庭审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事实证据。审判员视而不见,拒绝接受这封信。接受宝钢律师提供的所谓宝钢产品全部使用美国专利说明书第3919517号的现有技术的伪证正常吗?综上所述,本案错误较多。当我们仔细回顾本案的判决时,可以发现,本案更多的法官和辩护律师无法自圆其说,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不符合法律,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年近八十。他为了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报效祖国,努力从国外搞发明,结果却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老人很难过。希望有关部门能认真贯彻党的依法治国方针,实事求是地审查此案,明辨是非,为发明它的老科技工作者还一个公道!本案实际上是发明人要求专利权人支付发明费用的简单纠纷案件。判断对错,做出正确的结论,不需要法官的脑子。因为三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明确签订了《低碳微金属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实施与推广协议》。各方都有要约和承诺。之前的协议到期,签订了续签的补充协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三家涉案企业按照约定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涉案专利年费,以保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维护其实施生产的权利,促进涉案专利的应用。这一切充分证明,宝钢作为上述协议的签署方,其根据协议承诺提供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产品。无论是否含有Y,宝钢都应按照《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发明报酬。这是发明人合理合法的权利。比起那些贪官污吏谋取不义之财,我不知道光明正大在哪里...本案中的审判员绕开了“发明报酬纠纷”的实质,在Y上大做文章,实际上宝钢的产品是否含有Y是一个经不起推敲的伪命题。宝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专利进行细微的改动,而这种改动根本不会影响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性,也不会动摇涉案三家企业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实施生产和推广涉案专利的既成事实!本案证据确凿,任何否认事实、掩盖真相的企图都是徒劳的。希望有关人员尊重事实,敬畏法律,知错就改,取得国民的谅解。这个案子有什么问题?1.本案是职务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关于发明人报酬的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审判员应当依照合同法、专利法关于支付发明人报酬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纠正。然而,本案的审判员根据专利侵权的法律法规审理了此案。在法律适用上有明显的错误。2.本案裁审员无视三家涉案企业签订了实施涉案专利的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认定宝钢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要取得专利权人,必须依法履行两项义务,一是缴纳年度专利费(即专利维持费),二是实际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本案审判员误判宝钢没有实施涉案专利,这难道不是明目张胆地教唆宝钢违反专利法吗?这是知法犯法的行为吗?这种判断是荒谬的,可笑的,荒唐的,这是世人所评论的。3.宝钢律师竟敢公然违背事实,称宝钢涉案专利产品是所谓美国专利说明书第3919517号的现有技术,提供伪证...本案审判人员没有据理力争,照单全收,同时作出错误裁定。这个案子是错案吗?人民有他们自己的认识。本案审判人员胸中的天平太倾斜了。据了解,本案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9日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送了起诉状。寄往最高法院的快件号码是105485678408。寄到最高法院的邮件号码是105485680708。后来,他把补充材料寄给了最高法院。分别是2065438+2004年8月8日。邮箱:100388182109,2014年8月邮箱:1003808352609。希望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委2014+01发布的《关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意见》,尽快查处此案,让受委屈的老科技工作者早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上诉人对这个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感到非常不解。为什么有关部门不能依法对这起错案做出合理合法的结论?反而一直拖拖拉拉,保持沉默,把党组织的精神当摆设不落实,太伤老发明家的心了。不管案件对错,你总要给上诉人一个合理合法的结论。希望中纪委监察部和中央政法委关注这个案件,希望两方说清楚。

向本案的审判人员提几个问题:

1.本案涉案的三家企业作为“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该发明专利的义务?

2.涉案企业为实施涉案专利发明技术的生产、推广、应用而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否为未实施涉案专利发明技术而签订?

3.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三家涉案企业按期、按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度专利费,以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这一切都是因为涉案专利没有实施吗?

4.既然本案审判人员重点关注Y,为什么要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三条:3。根据权利要求1的焊丝的特征在于在熔炼过程中添加0.2-0.4%的Y。此内容已被完全删除。用意何在?

5.为什么审判人员会相信宝钢律师所说的宝钢专利权涉及的专利是利用No .的现有技术作伪证?3919517美国专利说明书,把我们自己的科技发明送到国外?你这样做是想达到什么目的?既然如此,宝钢为何申报涉案专利并获得国家发明奖?

请依法实事求是地回答以上问题。既然可以把文章作为案例发表在网上,请公开回答网上的问题。法官是否依法公正办案是试金石。

因为老人年近八旬,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没有精力应付这场旷日持久的官司。他说他不是为了几个奖励在这里讨价还价。他为什么这么执着?完全是看到依法治国精神在伟大祖国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制在各行各业得到贯彻和落实。因此,他请网友代表他发出上述呼吁。

本案的实质是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发明人之间依法应当支付报酬的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在涉案专利权人依法缴纳年费并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的生产和推广的事实发生之前,本案审判人员实际实施涉案专利的发明技术,是否显得不合理和牵强?

现在我们与本案审判员争论的不是报酬问题,而是本案审判是否合法的原则问题。请本案的审判员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报告他们的行为。一些人无视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规定,让人民群众感到心寒和失望。希望有关部门狠抓司法机关的工作作风,让官员多听听群众的声音,接地气,踩踩脚。以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两会已经圆满闭幕一个月了,两会报道的回声还在百姓身边回荡,但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认真落实两会。

我们想再问几个关于本案审判人员的问题:

宝钢是否是涉案发明专利第92105621.4号的专利权人?宝钢为此获得本发明专利授权和国家发明奖后,应依法履行哪两项义务?

宝钢等三家涉案企业依法签订《关于实施涉案专利发明技术生产推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将在专利发明有效期内依法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发明年费,以维持专利发明的有效性。同时,宝钢是否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实际实施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技术,还是应当实施所谓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第3919517号?

本案审查员将稀土Y作为本案的重点,为什么只是删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3条,3。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丝,其特征在于熔炼时添加0.2%-0.4%的Y/本独立权利要求将Y定义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工艺要求。然后他说Y在涉案专利中对发明目的起到了积极作用。

以上问题应依法公开、实事求是地回答,以正视听。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事实是:

宝钢是涉案的9210561.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宝钢等涉案企业在申请专利公开并获得授权后,依法签订了“实施涉案专利发明技术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的协议。签署协议的所有各方都有明确的提议和承诺。

3.宝钢等涉案企业在92105621.4的涉案发明专利有效期内,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年度专利费。

本案应以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被授权后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本案是宝钢等涉案企业作为96105621.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实施专利发明技术并依法缴纳专利年费之前,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判决的要点应该是:

1.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请求权基础。

2.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给付义务主体。

3.如何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本案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纠正和裁定。本案法律适用存在明显偏差。

宝钢等涉案企业是96105621.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人将其作为该发明专利的侵权人起诉。这个事实必须澄清。

提出以上观点,不是为了稿酬,而是为了明辨是非,维护中国人民和国家的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