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一)专利权授予后,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及其所属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及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纠纷;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第三条对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争议或纠纷,请求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调解。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二章处理第四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争议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列举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人持有或者拥有全部专利权的证明。第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处理请求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申请人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争议时,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第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将处理决定副本提交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决定的内容;
(5)手续费负担。
决定书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的承办人签名并盖章。第十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调解第十一条专利管理机关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相互理解,达成协议。第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第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纠纷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条所列的其他纠纷或争议,调解必须是自愿的,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众和他人利益。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专利管理机关的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以酌情收取费用。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标准的60%。具体数额由专利管理机关自行核定。第十六条调解结束后,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重点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调解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专利纠纷调解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