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0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4.第八条修改为:“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与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 5.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第十一条修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8.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保密,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0.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处理专利申请和请求。
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对其内容承担保密责任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同于或者近似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并且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