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也是困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之一。本文对行政审判第三人制度提出一些看法,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达到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审判实践表明,只有掌握关于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才能正确认定第三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本义是除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当他参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时,他必须与这场诉讼密切相关。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客观上已经调整或涉及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和变更直接决定了该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益,才能被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益关系”。而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益关系”应来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包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既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l .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标的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除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2)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必须是参加他人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是本来就不可能是原告,而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参与的诉讼只能是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也就是这个诉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终审判决还没有做出之前就加入了诉讼,他在这个阶段是有权利申请参与的。在他人启动诉讼程序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程序。这种参与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个完整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第三人不参加一审诉讼,第三人请求参加二审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为二审诉讼已经开始,全案审理尚未结束。这将有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作出错误判决。(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不同于原告或被告。他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不一定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他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使他的诉讼请求可能与原告或被告一致或部分一致。但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可以自己提出请求,进行发言和辩论,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参加辩论,以维护自己的意见,有利于法院听取各方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可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内,由他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由享有起诉权的公民参与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却因原告没有起诉而被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证人第三人,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