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成果权案件

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宣告发明专利无效决定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牡丹江石化容器设备防腐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办事处1组。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1937 114年10月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祥里28号楼102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珍,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部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邢,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第三十二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虹,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路161-4号。

再审申请人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于2000年4月9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72号二审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1)民三检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参加评议,崔丽娜担任本案书记员。2005年4月15日,日本案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本案主要争议问题。2005年4月21日、8月5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崔国珍,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6月8日,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并于3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1919。十、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冷却器和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即在冷却器和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形成磷化层,然后涂漆,其特征在于(a)冷却器、换热器金属管束、泵、阀组和溶液罐按工艺流程用橡胶管和铁管连接,形成闭环系统;(b)在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和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间歇)循环流动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涂装前在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噪声(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干燥:(6)包衣。

3.根据权利要求1,先在冷却器和换热器的钢管束外壁表面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是用化学脱脂代替喷砂,其余步骤与权利要求2所述相同。

4.在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涂覆步骤中,涂覆量是管侧体积或壳侧体积的三分之二。

本发明的专利说明书称,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冷却器、换热器的金属钢管束的内外壁防腐方法属于一种新的金属防腐技术。也就是说,目前石油、化工行业的冷却器、换热器的管束只能对内壁进行喷砂处理(或化学处理),然后涂刷有机涂料(环氧酚醛、7910、CH784等。).通过涂层和金属管之间的粘附在金属表面上形成钝化膜。这种防腐处理方法涂层与金属钢基体的附着力差,涂装后能渗透微量水分,与金属表面生成氧化物,使涂层起泡、开裂、脱落,基体生锈;耐高温介质在65438±05℃以下,防腐处理周期长。本发明的思路是:石油化工行业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喷砂除鳞后,按照工艺流程通过泵、阀门、管道、溶液罐将管束内外壁连接起来,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介质要求和不同温度要求,选择不同理化特性的涂料进行涂装。

本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冷却器管内壁按常规工艺除锈喷砂后,按工艺流程示意图连接辅助设备泵、阀门、管道、溶液罐。本实施例公开的冷却器管内壁防腐工艺步骤包括:(1)酸洗;(2)中和;(3)磷化;(4)用清水冲洗管道内壁,然后用压缩空气吹扫;(5)干燥;(6)绘画。在本实施例中,还公开了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区别在于四个方面:(1)将泵出口与壳程人口连接,壳程出口分别与所需溶液罐连接;(2)化学脱脂,在70-9090℃下碱洗45分钟;(3)碱洗后热水洗,然后冷水洗;(4)干燥,通过冷却器管程出口处的蒸汽入口进行。

1997年3月28日,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1998 04 13邢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998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提交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金星公司认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于65438年3月22日1998+10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在1999年3月10日的口头审理中,当事人就“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发表了意见。

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372,宣告许的发明专利号为。88103519.x“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方法”无效,理由是该权利要求无说明书支持。

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1号决定。1372,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审理原则、处分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发明专利“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方法”的权利要求不是基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负担。

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规定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转交了证据材料和意见,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注明了口头审理的范围是否包括“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书面答复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负担。

许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我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第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1372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

第2号决定1372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冷却器和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根据说明书,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很难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出于同样的原因,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被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遗漏了本案的其他事实。我们还发现:

(a)关于第号决定是否1372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

1.1997年3月28日,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即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1998 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邢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无法在说明书中描述,也无法清楚、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其他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同年10月30日,10,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许以涉案专利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陈述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1998 165438+10月23日,邢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权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其中在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部分记载了该过程是按照工艺流程通过橡胶管和铁管将冷却器、换热器的金属钢管束、泵、阀门和溶液罐连接起来完成的。这一工艺是采用处理冷却器和换热器的金属钢管束内外壁面上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在整个工艺流程中处于连续不间断的循环流动状态来完成的,这一点在使用说明书中并没有完全公开。

4.65438+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案外人金星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原因如下:特征(a)中的“闭路”这一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不能断定其为闭路循环系统;特征(b)要求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不间断的循环流动中。然而,在手册中没有对这种技术特征的描述。普通领域的人看了说明书,可能不一定会想到在连续不间断的循环流动中制作各种处理液。

5.1998 12.22,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写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6.1999年3月8日,邢在申请人口头审理提纲中陈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显著特点是“在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均在,但是,规范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清晰准确地支持这一技术特征。

7.1999 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提供口头审理主要过程和内容的相应记录。

8.65438+1999年3月10日,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书(补充)副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中所说的“在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和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当然是指用于处理冷却器和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液体。虽然在该专利方法中,碱也用于中和,但是用量非常小,并且因为其浓度非常低并且含有酸根,所以不需要将其回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处理溶液没有闭路循环是因为中和用碱没有循环,这是不正确的。

9.65438+1999年3月15日,案外人王月明以涉案专利无说明书支持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由于说明书中所述的酸洗(酸液)、中和(碱液)和磷化(磷化液)不支持权利要求1(b)中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和磷化液),请求第3项无效。

10.199 0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提交的《代理声明(口头审理后声明)》副本。指出说明书中描述的管束内壁防腐处理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方法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委托声明转发给许。

(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规范。

1.权利要求1、2、3和4所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否从说明书中总结出来。

(1)说明书第6段记载了附图。

(2)说明书第7段记载了管道内外壁防腐处理方法的实例。

(3)说明书附有冷却器管内外壁防腐处理工艺示意图,图示按工艺流程将钢管束、泵、阀组、溶液罐通过胶管、铁管连接。

2.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即涂装前的表面处理技术,是否是现有技术的事实。

(1)《涂装技术》第一册(王锡纯、蒋英涛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6月出版,1986)在第三章“涂装前的表面处理”中写明,涂装前被涂装物体表面的一切准备工作,称为涂装前的表面处理。涂装前的表面处理、涂装和干燥是涂装工艺的三个主要工序。

在“金属的除油”一节中有说明,涂装前最常用的除油方法有碱洗、有机溶剂清洗、表面活性剂清洗、乳液清洗等。脱脂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油污的性质、污染程度、被清洁物体的材质和生成方式等。

在“化学除锈”部分,介绍了无机酸洗工艺,具体如下:脱脂碱槽、热水槽、酸洗槽、冷水槽、中间槽、冷水槽、磷化槽、热水槽、油漆保养。

(2)《电镀手册》(第一册)“零件表面准备”一章(电镀手册编,国防工业出版社6月出版1977)中,关于“喷砂处理”的部分写道:“喷砂是去除金属制品表面的毛刺、氧化皮、铸件表面的熔渣等杂质。.....喷砂是用净化的压缩空气在金属制品表面强力喷射干砂流,从而破坏其上的污垢。喷砂砂要干燥,金属制品表面要干燥无油,否则喷砂效果不好。”

(3)《电镀工艺》(国营汇丰机械厂电镀车间电镀工艺编委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59出版)在114页进一步列举和介绍了磷化工艺规程。即:化学脱脂-热水洗-冷水洗-酸洗-冷水洗-苏打皂处理-热水洗-磷化-热水洗-钝化处理-热水洗-蒸馏水洗-压缩空气干燥-烘干-外观检查-喷漆。

(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第二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月出版,1980)第22页对“喷砂清洗”一词的解释是:“向物体吹钢砂、石砂或其他磨料,使其产生粗糙表面或去除污垢、铁锈、氧化皮的一种表面处理方法。使用含有磨料的气体射流或液体射流清除固体表面的污垢

第195页解释了“中和”一词:“在酸性溶液中加入碱,或在碱性溶液中加入酸,使溶液呈中性(既不酸性也不碱性,pH为7)。”

(5)邢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陈述文本中称:“涂装技术常识告诉人们,为了防止腐蚀,可以将涂料施涂于金属表面。涂装前应先对金属表面进行处理,去除污垢(包括油污、铁锈、氧化皮、旧漆等)。)在金属表面,然后磷化,在金属表面形成磷化层,使涂层与金属表面结合。净化金属表面的方法包括机械清洗(如喷砂)和化学清洗,化学清洗包括碱清洗和酸清洗。这个常识在任何一本关于涂装技术的书里都能找到,比如对比文件2(注:上面提到的涂装技术第一册),尤其是第三章‘涂装前的表面处理’,详细描述了上述常识。”

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号决定是否成立。1372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a)关于第10/2001号决定是否1372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

1.论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这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照本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审查指南》(1993版)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4节规定的所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机会解释和陈述理由”,即听证原则,就是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机会对这些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陈述,特别是作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给予当事人解释和陈述理由的机会。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补充事实来看,一审第三人邢、案外人金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1999年3月10日结束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权利要求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a)中提到的“闭环系统”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可以是封闭的,也可以不是;区别特征(b)写明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不间断的循环流动状态”,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处理液的流动不是连续不间断的。再审申请人许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发表的意见也是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原审第三人邢、案外人金星公司未提出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所述的无效理由。

从本院查明的第10项关于程序补充的事实可以看出,第1372号决定中的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实际上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于2009年3月199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委托声明(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所概括的。这些内容的实质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记载的管束内壁防腐处理方法和管束外壁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审第三人邢在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陈述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理由,与案外人金星公司此前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理由相比,明显不同。

但由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是原审第三人邢在口头审理后提出的,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再审申请人许转交委托书,许在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称不知道无效宣告理由,即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审第三人邢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委托书中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这一点在1372号决定的第四个理由中有明确的表述。相反,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陈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中描述的“闭环系统”并未封闭,特征(b)中描述的各种处理液并未处于“连续不间断的循环状态”,在第106号决定中没有得到处理。1372.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审查指南》(1993版)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4节规定:“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适当的解释和陈述理由的机会,特别是在作出不利于他们的决定之前。”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06号决定。1372,对申请再审的许不利,没有证据证明给予许适当的机会解释和陈述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辩称,再审申请人许对原审第三人邢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提出的第1号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和陈述,理由是区别特征(a)和(b)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再审申请人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包括1999于10年3月提交的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补充),还是1372号决定汇总的“被申请人意见”,都是针对邢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a)中所述的“闭路循环系统”问题的陈述 而外来者金星公司并不是封闭的,区别特征(b)中提到的各种处理液并不是处于连续不间断的循环状态。 许没有得到适当的机会解释和陈述无效理由,其依据是第1372号决定,“第1号权利要求将管道内壁的方法和管道外壁的方法概括为管道内外壁的处理方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还主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3月1999日对涉案专利进行口头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许依据第1372号决定对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进行了说明和陈述,并在原审第三人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声明中记载了上述内容。

原中国专利局7月1996+01日公布的第10号公告规定:“口头审理过程中,由合议庭负责人指定合议庭成员做笔录。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书记员进行记录。记录人应当将重要的审判事项记录在《口述审判笔录》中。”“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书面记录中的错误。笔录经核实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并归档保存。”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提供上述争议事实的《口头审理笔录》或其他类似证据,已给予许适当的解释和陈述理由的机会,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认为,只要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理由一般、 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涵盖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全部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 即使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没有对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特别是无效宣告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解释和陈述的理由,但他们认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被给予了适当的解释和陈述理由的机会,并遵循了听证原则。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只是一个抽象的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的。具体到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所谓在行政程序中给当事人适当的机会解释和陈述理由,就是在行政程序中给当事人适当的机会对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陈述理由,特别是作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解释和陈述的理由就没有针对性,就没有办法解释和陈述理由。就本案而言,第号决定1372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专利权利要求号涉案1将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总结为一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记载的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该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再审申请人许适当的机会,对这一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陈述,从而可以认为遵循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只有请求人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认为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解释和陈述理由的机会,并遵循审查指南规定的审理原则,缺乏说服力。

因此,纵观本案争议问题的全部事实,申请再审人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中违反听证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主张的反驳理由更充分、更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