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和修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项目组成部分并为实现项目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确定。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招标人为了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第十条招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也不得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