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可以调解下列争议: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由公安调解的民事纠纷;
2.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3.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4.合同纠纷;
5.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纠纷;
6 .消费者权益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
7.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8.侵犯著作权纠纷和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赔偿纠纷;
9.水资源纠纷;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第四条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第五条行政调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升级。第二章民事纠纷的调解第九条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的争议;
(二)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该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的。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的范围;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
(3)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注明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
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调解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同意,可以启动调解。第十六条民事纠纷调解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0至3人组成。
对法律关系复杂、难度大、影响大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担任调解员。第十七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调解或者被行政机关通知参加调解。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