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保护我国的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除《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出口技术外,出口技术审查的对象还包括:

(1)中国在境外设立生产型合资企业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型合资企业时,以中国技术作为投资技术和按合资合同规定中国应作为出资的技术。

(二)《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出口技术涉及涉外展览的。第二章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第三条出口技术应当遵循《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六项原则。第四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口技术项目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包括:

(一)禁止出口的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二)出口管制技术包括:国家秘密机密技术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出口管制的技术。第五条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一)技术出口的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带动劳务、设备和对外工程承包的出口。

对于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先在国内开发,转化为产业化技术再出口;国内目前不具备开发应用条件的,要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从国外获得有效保护后,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成熟、可靠并经过鉴定。未经鉴定但经生产实践验证的,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主要是产品出口。当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通过技术手段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根据其技术的生命周期、我国的技术储备和国际市场需求,把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的技术优势,争取我国利益最大化。第六条出口技术在中国获得专利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口国申请专利,受进口国专利法保护。或者在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条款,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害。第七条技术出口应当符合中国的国家(或外交)政策。第八条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应当符合我国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第九条进口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第三章技术审查的申请和批准第十条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90)外经贸部52号《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表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表,内容包括:

(1)技术名称;

(二)申请人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点,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类型(此处指国家秘密技术或非国家秘密技术)及其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家和地区。第十一条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填写上述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同时提交附件:

(1)提交被鉴定技术的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应当提交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3)专利技术应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进口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应提供原进口合同复印件。第十二条技术评审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省或部的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市科委)提交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及附件一式五份。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科委主管单位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分别对出口技术进行分类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参加审查。地方主管部门对允许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需要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审查结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结论(以邮戳为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属于出口管制技术范畴的,必须在初审后报国家科委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应当自收到出口技术管制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结论(以邮戳为准),并答复申请人;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其附件不完整的,不予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计划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