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发明专利并提前公布有什么好处和坏处?

对于申请人来说,尽快公布发明专利的好处在于,根据专利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获得所谓的“临时保护”。如果尽快公布申请,申请人可以尽快获得专利法规定的临时保护。此外,早期公布可能有助于专利在未来进入和占领市场。缺点是如果申请内容过早公开,其他人可能会使用该申请,这可能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对于撤回的专利申请,公开和未公开有很大不同。如果申请内容尚未公开,该技术也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归申请人所有,以后可以提出新的专利申请;如果申请内容已经公开,则意味着该技术已经进入公知技术领域,申请人不能再对相同内容获得专利保护。申请人常常希望这种公开晚一些进行,以便有更多的时间来最终决定是公开他们的技术还是为公开技术做准备。从公众的角度来看,发明专利的早期公布有利于最新技术的传播;避免重复研究,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受到别人发明的启发,尽快研发更新更先进的技术。发明专利申请后多久进入发表?如果提出提前公开的申请,将在正式审核后公开,时间将超过3-10个月。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步审查、公布、实际审查和授权五个阶段。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立即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未发现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并同时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申请期限不固定,视具体情况而定。专利局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任何检查结果。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申请日起18个月后公布该申请。所谓提前公开,是指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自优先权日起,申请人可以请求提前公开其专利申请,并应当提交提前公开声明。早期公开声明在通过专利局初步审查后,可以立即进入公开程序。预先公开声明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的预先公开声明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发明专利请求提前发表声明有什么用?1,提前公开可以用来评估他人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尽可能阻碍他人与自己技术密切相关的专利申请授权。2.公开是发明进入实质审查的必经程序,因此可以缩短授权期限。3.发明专利以中文发表后,如果有人使用了你的技术,你可以要求别人从你发表时起向你支付使用费,但如果别人不支付,你授权后可以提起诉讼。中国的临时保护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制度①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相应的期间称为临时保护期。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时期,也是专利法中一个特殊的、极其重要的时期。专利法在此期间对专利申请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不仅有利于申请人的个人利益,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基于此,各国专利制度都对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措施来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我国专利法在制定和修改时也设置了相关条款,赋予专利申请人和公众有限的权益。然而,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中国的临时保护制度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不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临时保护的制度设计对发明专利申请采取早期公示和延期审查制度给予临时保护是一种必然要求。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专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受立法技术和法律传统的影响,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最详细的是日本专利法,不仅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申请期间的临时保护,还对赔偿金额(相当于通常的实施费用)、行使条件(警告)、寻求救济的时间(专利权被授予后)、救济程序等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美国专利法也规定了临时保护制度(3),明确了专利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间的请求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据此,一旦有人实施了已公布的专利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他就有支付专利费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条款约有四条,相关司法解释约有两条,分别规定在临时保护期间,专利申请人可以请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其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请求使用费的时效期间,临时保护期间其他公众的监督权, 临时保护期内发生的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受理机关(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及受理情况。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专利申请实际上并未获得授权,法律只能为其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而不能提供强有力的专利保护。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当专利申请通过后续的实质审查程序,获得专利权后,专利申请人就成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从不稳定的临时保护期过渡到专利保护期。根据专利制度,专利权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取得了该技术方案的合法垄断权,可以抵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商业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发明人与国家或社会之间的一种契约。合同的一方是专利权人,另一方是社会。发明人为取得其发明的专利垄断权所付出的代价是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内容,社会为取得原本属于技术秘密的发明内容所付出的代价是授予发明人专有权,给予发明人对其发明的法律保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临时保护期和临时保护制度。随着申请文件的公开,一方面,国家或社会有权作为合同的一方,即以政府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通过初审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另一方面,专利申请人失去了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独占其发明创造内容的利益,获得了暂时的保护。临时保护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它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性在于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否切实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即, 衡量一个国家临时保护制度合理性的标准,应该是临时保护制度的设计是否平衡了专利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专利申请人技术成果的损失能否等同于法律赋予临时保护的收益。 二、临时保护制度的法律效力专利申请人申请文件的法律公开是发明专利申请进入临时保护期的唯一标志,也是专利法中发明专利申请的重要法律事实,对专利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打算申请相同发明创造的后申请人、社会公众和国家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影响。发明专利临时保护制度是平衡上述各方权益的系统性协调机制。其协调功能首先表现为对专利申请人、公众和政府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研究临时保护制度对人的效力,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1)临时保护引起申请人(以下简称第一申请人)的临时请求权。因此,根据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获得的临时保护不是权利而只是利益。因此,申请人无权阻止其他商业行为,第三方实施其技术成果不构成专利侵权。这个索赔的力度和国家专利保护的力度没法比。此时,专利申请人获得的是暂时的、不稳定的权利要求权。根据专利法(5)的规定,即使专利申请人在专利被授予前知道有人正在实施其专利,申请人仍然不能立即行使其权利要求权,只能等待国家的授权。如果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如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或视为撤回等。)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权利要求权将被消灭,申请人只能吞下其发明创造的内容,成为社会公知技术,而不会得到实施者的任何补偿。对技术成果被他人商业利用的专利申请人极为不利,这显然是我国专利法的缺陷。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类问题,明确将专利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的发明创造视为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成果。专利申请人可以以其公布的申请文件所载的技术成果为基础,与希望实施其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技术合同,依法成立的技术合同受法律保护。尽管如此,由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专利法缺乏相应的制度衔接,这一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采用的提前公布、延迟审查的专利制度不同,在中国,临时保护制度授予的请求权既是一种自然权利,也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申请人请求临时保护的起点是在申请被依法公布之后。也就是说,发明专利申请只有在依法公布后才能请求临时保护。专利法对自申请日起至公布日止的发明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前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给予临时保护。此外,专利申请人的请求权限处于被动消极状态,请求的内容非常有限,仅限于请求实施其技术方案的他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使用费。根据临时保护制度,申请人不能要求他人对其技术的商业实施造成的其他利益损失,如市场份额的损失、竞争机会的损失和预期利润的减少。法院只参考技术使用合同的一般情况来确定使用费的数额,而不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势必造成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权益失衡,挫伤专利申请人进行发明创造和申请发明专利的积极性。再者,并不是所有利用专利申请文件所包含的技术内容的实施者都要承担向专利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只有那些属于最终专利授权文本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的商业实施者才需要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无论从权利内容、条件、期限、保护内容来看,临时保护制度对申请人的保护都远远弱于专利权。基于上述原因,发明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公布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申请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谨慎,并密切积极配合专利审查员的审查工作,确保专利申请顺利度过临时保护期,从而获得强有力的专利保护。(2)对于想以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申请的后一申请人,临时保护制度使在先申请对后一申请人构成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后一发明专利申请人将无法获得专利权。专利申请文件提前公开的目的是让社会了解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促进技术交流,避免资源的重复浪费。随着在先申请文件的公开,在先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可以随时知晓的状态,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阅读专利申请人发明创造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公开体现在先申请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文件破坏了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导致在后申请将不能获得专利权。(3)对于希望实施他人已经发表的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法默示给予其实施他人发明创造的机会。由于此时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尚未获得国家授权,实施者在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实施专利申请人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向申请人支付适当费用,不是实施者的法定义务。实施者自愿向专利申请人支付使用其技术成果的使用费的,法律不予禁止。因此,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他人专利申请文件中所包含的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获得了一个将自己的技术成果用于商业实施的机会,特别是当该申请最终不被专利权保护时。专利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安排,是因为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并不明朗,有可能最终申请不被授权。(D)对公众而言,已经形成了一个异议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之日止,任何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从一开始就赋予了公众参与审查的权利。根据专利审查规则,专利审查员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时,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评估。其主要任务之一是检索,另一个是根据申请文本和检索结果判断申请的可专利性。舆论可以在这两个方面施加影响。在专利审查员,检索是专利审查的主要过程,但无论数据库有多大,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所以有漏检的可能。再者,就影响新颖性的公知效用而言,相关公众的优势不言而喻。因此,作为公众,尤其是与专利申请处于同一技术领域的企业或研究人员,法律赋予了他们一个有力的武器——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期的长度与临时保护期的长度相同。当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可能会阻碍企业的发展,或者发现专利申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但申请有明显的漏洞,不一定能获得专利保护时,企业和个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将专利申请尽量挡在专利保护的大门之外。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引起中国企业和个人的足够重视,一些企业因为没有使用这一武器而损失惨重。三。结论临时保护制度作为专利申请和专利获得期间连接当事人权益的过渡性安排,在具体条款的设计上有一些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安排,不利于保护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对这一不足进行适当的补充,必要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确保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的法律制度,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作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充分了解临时保护期内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临时保护期并不意味着专利保护。在此期间,专利申请人不仅可能面临其发明随时被他人使用的可能,还可能面临公众对专利审查的社会监督。此外,与强大的专利权相比,专利申请人对他人正在实施的发明创造的请求权效力非常有限,行使条件也非常严格。因此,专利申请人应充分认识临时保护制度的特点,采取积极措施,积极配合专利审查的顺利进行,尽快获得稳定的专利权。作者个人意见由于从申请到专利授权的时间比较长,从三年到十年不等,本文作者王认为,如果你是以个人身份申请专利,就应该尽快申请公布你的发明专利,纯粹是为了转让专利获取经济利益。发明专利以中文发表后,如果有人使用了你的技术,你可以要求别人从你发表时起向你支付使用费,但如果别人不支付,你授权后可以提起诉讼。这个使用费多少合适?这取决于你。其实这个使用费就是你的专利转让费,专利法也说不清楚。毕竟你还没有取得专利权。我还能怎么向你解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