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第五条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第六,倡导中小学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发展专利事业。第八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设立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第九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第十条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取得的专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专利管理人员。第十二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十三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支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金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等便利条件。第十七条禁止滥用专利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确认。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请求人;涉外请求可以延长30天。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协调。第十九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已经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侵权的特种设备,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假冒专利的;
(二)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三)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行政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第二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第四章专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