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模式下的税收安排
(1)吸收合并的税收安排。
吸收合并是指收购方企业取得目标企业全部净资产(或股权)后,目标企业解散。收购方可以用现金、债券或发行股票换取目标企业的净资产(或股权),合并的结果仍然是单一的经济主体和法律主体。
1.注销目标企业法人资格,清算企业所得税(应税)。
国税发[20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合并一般应视同应税:目标企业以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转让资产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目标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收购方弥补;收购方企业接受目标企业相关资产时,可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成本,目标企业股东取得收购方企业股权作为清算分配。
当收购方考虑这种税收安排时,目标企业应该有更多的未补偿损失。例如,在一个M&A案例中,目标企业近五年累计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元,M&A日账面净资产为500万元,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800万元。收购方拟支付65,438+00万元收购目标企业全部净资产完成吸收合并。目标企业净资产转让价格超过其账面净资产不足600万元时,目标企业转让收入不超过600万元,弥补亏损后不产生清算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对价为654.38+00万元,目标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为500万元,冲减亏损后清算收益为-654.38+00万元,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说明本案目标企业清算并未增加任何所得税负担。但M&A企业将获得企业所得税抵扣的好处,因为按照规定,M&A企业可以将目标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800万元入账,并可以计提折旧或入账费用,使目标企业的资产计税基础比原账面价值高300万元。收购方企业支付的价款高于目标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200万元的部分,归类为商誉。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允许扣除外购商誉的支出;允许扣除按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可以看出,新个税法规定,购买的商誉不能摊销,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能税前扣除。如何让商誉部分进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方式是提高目标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减少商誉金额。如何提高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因此,在对目标企业可辨认净资产进行评估时,需要尽可能对目标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识别和计量,因为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有形的实体资产和无形但可辨认的无形资产。目标企业一般都有不入账但实际存在的无形资产。这些可辨认的无形资产主要分为五类:一是与商标相关的无形资产:产品商标、证明商标或标识图案、报纸封面、互联网域名等。二、与客户群体相关的无形资产:客户名单、订单或生产订单合同、销售合同等。三、与艺术相关的无形资产:戏剧、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绘画和摄影作品、音像制品等。四、基于合同的无形资产:专利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服务或供货合同、租赁协议、采矿权等特许经营权等。第五,以技术为基础的无形资产: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和嵌入式芯片、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数据库、秘方等商业秘密等。在评估资产时,收购方应与中介结构充分协商,尽可能对无形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使目标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尽可能接近收购方的支付对价,以减少商誉金额。2.目标企业法人资格注销,企业所得税不清算(免税)。
这种税收安排首先需要满足税法条件,即对价必须是股权或有表决权的股份,且该股份应占面值的80%以上。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M&A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股权面值(或所支付股本账面价值)的20%,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享受免税或应税M&A所得税待遇。采取免税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目标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损益,不计算缴纳所得税;目标企业被合并前的所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事宜由合并企业承担;上一年度的亏损,如未超出法定补偿期限,可由收购方企业按规定用下一年度实现的与目标企业资产相关的收益弥补。
这种免税待遇安排只适用于收购方通过股权支付完成对目标企业的吸收合并的情况。当目标企业没有或很少有未补偿损失,支付的溢价较大时,免税待遇安排对目标企业相当有利,但对收购企业没有节税效益,因为收购企业取得目标企业净资产的计税依据是原账面价值而不是公允价值。同时,这一安排还应得到相关税务机关的批准。
(2)新设合并模式的税收安排
新设合并是指合并各方以各自的股权(或股票)按一定比例换取新设企业的股权(或股票),原企业解散。新设企业接受解散企业的资产,承担解散企业的债务。解散企业的股东以净资产或股权按一定比例换取新设企业的股权后,成为新设企业的股东。新的合并的结果仍然是单一的经济主体和法律主体。
1.合并双方企业法人注销清算(应税)。
该安排与并购的应税处理安排相同。新企业取得的并购参与方的净资产按照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核算,并购参与方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参与并购的企业解散时,应当按照其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收入,并进行清算。该安排适用于合并各方未弥补亏损较多的情况,资产转让收入按净资产公允价值确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建立的计税基础,被并购企业可以以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资产,对并购各方的净资产评估增值起到了节税作用。
这种税收安排主要考虑未补偿损失的充分利用和净资产增值。在实践中,净资产增值的调整应尽可能充分利用未补偿损失,主要是通过确认和计量可辨认无形资产的金额来调整增值。
2.并购双方企业法人注销,不进行清算(免税)。
新设立的并购一般通过股权交换完成,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条件,并购各方均可通过免税待遇进行税务安排。采用免税处理安排时,参与并购的企业将原企业的净资产和未弥补的亏损按账面价值转入新设企业。新设立的被合并企业以合并各方净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作为资产计税依据,原未弥补的亏损仍可在新企业中冲减;并购各方企业解散但未清算的,不确认资产转让收入。这种免税的税收安排,更适合参与并购的企业没有或很少有未弥补亏损,因此不需要缴纳清算所得税。但被并购企业的计税依据只能是并购各方净资产的账面原值,不能获得以净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的收益。
总之,要判断哪种税收安排更合适,就需要互相协商哪种税收处理方法能使合并各方的总节税价值最大化。其次,我们需要根据支付方式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计算所得税,分析合并各方的未补偿损失并统筹安排。在现金支付方式下,只能采用应税税收安排;股权(或股票)支付方式下,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应税待遇安排或免税待遇安排。免税安排本质上不是所得税减免,而是所得税递延。
在企业并购的税务安排上,也要注意税法和会计在认定谁是并购方,谁是被并购企业上可能是不一样的。税法中,支付对价的一方一般被视为合并企业,接受对价的一方被视为目标企业;会计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确定的。例如,新设合并中,参与合并的企业均为税法上的目标企业(被并购企业),新设企业为并购方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应将参与合并的企业中的一家确定为购买方,其余的作为被购买企业进行会计处理。
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对于合并方来说,主要是一种支付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税务问题(支付非货币性资产一般需要视同销售);对于被合并方来说,企业合并注销后,企业的资产被合并转让,企业的股东获得收益。因此,被兼并企业涉及资产转让的税务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除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外,还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兼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被兼并企业结转弥补。以上处理,即一般税务处理。
例如,企业A与企业B合并,企业B的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B企业股东在合并后的新企业获得股权40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2000万元。本次合并中,A企业以公允价值6000万元接受B企业净资产作为计税依据。乙企业资产增加654.38+00万元,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税后清算分配处理。
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改制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减少、免除或延迟缴纳税款。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有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时已取得股权支付的原大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文件同时规定,对于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时企业合并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对于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暂不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损益。
例如,企业A与企业B合并,企业B的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企业B股东收到被合并企业股权5500万元及其他非股权支付500万元时,股权支付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为92%(5500万元?6000?100%),超过85%,双方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即10万元的资产增值部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股份交换不确认转让损益。假设这一比例不超过85%,资产增值654.38+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为250万元,股份支付也确认利得或损失。
在专项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的金额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征税。重组交易各方未按规定暂不确认相关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当前交易期间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根据上例,企业B股东获得新合并企业股权5500万元,非股权500万元。若企业B的股东原股权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则增值2000万元(5500万+500-4000)。股东获得的500万元非股权收益对应500万元转让收益。6000?2000=166.7(万元)。股东取得新股的应税成本不是5500万元,而是3666.7万元(4000-500+166.7)。这是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计税依据,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应当以被合并企业原股权的计税依据确定?。
对于特别合并的企业,由于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增值损失税尚未确认,计税依据也是以接收资产时原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时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企业合并,以及没有支付对价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原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被合并企业继承。如上例,企业A与企业B合并,虽然企业B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但其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合并后的企业只能以5000万元作为接受资产的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