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证条例(2010修订)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涉港澳公证事务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四条公证机构必须经公证员公证。
公证员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取得资格,持有公证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证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公证业务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a)合同(合约)和协议的订立、修改和终止;
(二)遗嘱的委托、保证、赠与、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产权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子女的认领;
(五)证券的发行、上市和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许可和转让;
(七)拍卖、招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质、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和租赁合同;
(八)文件和证书的填写日期、签名和盖章是否真实;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影印件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10)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第八条下列法律行为、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当事人一方要求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林木等合同的转让;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合同;
(四)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
(五)企业兼并、合资、租赁、拍卖和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和赠与;
(八)拒绝票据。
(九)国有、集体资产清查评估结果,产品抽样检测结果;
(10)授权办理专利注册、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和专利侵权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a)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货物或证券;
(2)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3)债权文书已经公证。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2年,自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办理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存款业务。下列情况之一适用于代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接收债务标的;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不能在债务履行地领取;
(三)债权人不明、地址不明,或者继承人失踪、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明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通过提存方式提前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