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德、智、体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教育、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并进入贵州省境内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 * *共青团、妇联、工会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反映他们的合理诉求;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舆论应该谴责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未成年人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和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设有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的负责人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研究和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用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或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未成年人不允许在街上乞讨。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随意在外过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者夜间出走,并耐心管教。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和法律。发现未成年人参与非法组织或者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鼓励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开展文化教育的同时,注重思想道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身体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擅自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籍。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学校要做好安全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己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举止教育和影响未成年学生。

对学习成绩和思想道德素质较差的未成年学生,教师要耐心教育和帮助,不得歧视、放任。

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二条对猥亵、猥亵、强奸、残害女性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员工,必须依法从重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重新聘用其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课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并配合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审查影视及各类出版物,防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向社会传播。

第二十五条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刊亭、图书销售摊位、音像电子游戏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和民族歧视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向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专门向未成年人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具不得被成年人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

第三十条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器具。

第三十一条成年人有权利和义务劝阻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者夜间出走时,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遇到危险或者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助和协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65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就业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和过度体力劳动。

第三十三条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和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科学技术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应当自学、自理、保护、自强、自律,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应该努力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参加文学艺术、体育、娱乐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遵循以下基本行为规范: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社会主义,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

(2)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引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勇于同一切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不得吸烟、饮酒、打架斗殴、骂人、撒谎、赌博、偷盗、夜不归宿、逃学、谈恋爱、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其他有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收受礼品或者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器具。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七章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这些地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希望工程”和其他旨在帮助失学儿童的助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婴儿、女性未成年人、身体缺陷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未成年人和丧失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教育,提供特殊医疗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智力低下的未成年人和非婚生子女。

第四十三条政府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婴幼儿保健教育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负责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和孤儿的接收、遣返、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女性入学和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就业。

要保护有罪或受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名誉,严禁宣扬其有罪或受侵害。

第四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未成年女性在入学、升学、医疗和生产劳动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八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依法严惩破坏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教育,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监护人予以劝导教育。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引导工作,禁止刑讯逼供、诱供和体罚。

第五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预审组、检察组、合议庭,依法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判。

人民法院设立的未成年人合议庭,可以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民委员会中聘请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二条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在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开,负责隔离教育。

第五十三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工读学校或者工读班。

工读学校或班应当坚持“挽救儿童、培养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实施勤工俭学,为工读学生提供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四条少年犯管教所实行“教育改造为主,轻劳动为辅”的方针和半工半读制度,对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未成年人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劳动教养的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和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勤工俭学毕业、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落实以下教育措施。

第五十六条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各界应当* * *做好未成年人完成勤工俭学、解除劳教、复学、复工、就业和务农的安置工作,对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妥善安置。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对品学兼优,在文学艺术创作、体育活动、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教育不改的,除依法收缴有关物品外,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