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应用有哪些规定?

种子法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应用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鼓励品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满足生产需要,在发生灾害时调剂余缺,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管,及时公布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家对种质资源进行系统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并定期公布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点。种质资源库、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种质资源是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享受国家优惠的计划;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和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前沿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主要造林树种和无性繁殖材料育种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科研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搭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产学研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支持的育种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主要由财政资金支持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培育林木良种而建立试验林、试验林、优树采集区和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审定后方可推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专属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平、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和抗性的提高和协调,有利于推广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制定和修订审批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资料、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审定结论等在内的审定档案,确保可追溯性。依法公布的通过审定的品种的相关信息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相关试验检测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育种、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对其自主开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试验,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应当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性,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未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引进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进者应当将引进的品种和区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进本地区非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和审定的区域合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存在严重的不可克服的缺陷,不适宜继续推广和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定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应当在推广前进行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消费安全和种子使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和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性,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选育过程、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试验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

登记品种的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虚假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将取消该品种登记,并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已登记的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不得作为良种推广和销售,但确需在生产中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

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或者推广,不得以已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已经人工繁殖或者发现的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进行改良,对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名称适当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和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学技术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成果转化。已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将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第一个申请人;同时,植物新品种权授予首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得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近似的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是植物新品种授权后的通用名。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1)只用数字表示;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植物新品种的特性、特征或者育种者的身份容易被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和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一致。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学研究活动;

(二)农民自用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

第三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