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猛。

委托代理人:沈华佐。

被告:张华庆。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庆因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于2017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申宁按照简易程序自行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汇松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聘用被告为生产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110至2012。2012年8月20日,原告行政人事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慎重考虑,决定是否续签。2012、10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逾期不予续签。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向原告的行政人事部发出书面通知。于是,原告等到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才发现被告已经在2012 10结束前离开了原告的单位。原告依法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 11月上旬闯入原告生产车间找聂某,无故提出到制药车间工作。鉴于原告企业属于特殊医药行业,自然被驳回。被告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诬告原告“被申请人强迫2012 114+0不让申请人上班”,并要求赔偿及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主张: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 10 31到期,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法律事实合法有效;2.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请求原告补发被告2011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金额为1247元。

原告浙江汇松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

证据2。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同到期时,原告于12年8月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合同,续签通知书已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回执。

证据3。原告公司人事干部关于合同续签通知书送达的证明,用以证明人事干部将续签通知书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1 .人事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有劳动合同续签和休假制度的规定,被告休假未按公司规定办理手续。

证据5。宣传栏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该制度已上墙公示。

证据6。(2012)仲裁裁决书编号178,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2号仲裁裁决。

证据7。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加班工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加班工资已如实发放。

证据8:被告2011 1和2月份的考勤卡,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出勤时间。

证据9。被告2011年、2012年月工资清单1份(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仲裁委索取),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

证据:10、2011年夜班津贴工资表(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从仲裁委调取)、2012年夜班津贴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加班费已支付。

证据11、2011、2012、加班费汇总表4份,用以证明加班费已从被告工资中支出。

证据1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旷工超过15天,经原告通知后决定终止合同。

被告张华庆辩称原告所声称的并不真实。事实是:2012,10年10月27日,被告在交接完工作后于凌晨5: 00离开公司,上午8: 00打电话给场长请假,得到场长口头同意,要求被告回厂后补一张请假条。被告在65438年10月29日补请假条时,场主任签字同意请假条上的请假期限为10月29日至6月5438+065438+10月14。被告165438+10月13提前复工,65438+10月14开早会时,主任在早会上辱骂被告,被告反驳几句。主任颁发了一个证书,上面写着:我们的领域不需要张华庆。在管理层强迫被告不上班之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劳动到期续签通知。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00元,加班费114925.68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华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论点:

证据1,《杭州市社会保险证》复印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

证据2。(2012)仲裁裁决书编号178,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3。1 .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一张考勤卡。

证据5。电子考勤记录。

以上两份证据* * *用于证明被告的出勤天数和加班事实。

证据6。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

证据7。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和杭州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

证据8。银行记录。

证据9。每月工资单(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月收入为4100元的事实。

证据10及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证据11和一份离职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突然离职的原因。

证据12,原告制作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两班倒的作息情况。

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李、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庭审中,证人李、刘到庭陈述证言:被告车间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白班为早8点至晚8点,夜班为晚8点至晚8点,从未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13)。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对该证据的三个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三个特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个特征有异议,认为宫鸿的证明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情况不属实。其余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中,宫鸿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要求。证据4。被告对三方面证据均有异议,提出自己从未见过规章制度。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原告提供的照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要求。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三个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对三方面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钱收到了,但不是加班费。本院认为,加班费的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三个因素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签名,不知道有加班费。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工资构成,但支付的工资金额是可以接受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为是加班费。法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表述为夜班津贴,可以认定为加班费。证据11,被告三方面均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了钱,但不是加班费。我们认为证据明确说明是加班总结,有被告签字,所以认可证据,将工资作为加班费支付。证据12,被告对三者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我们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 114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我们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2006年进入该公司,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原告公章,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不认定为真实性。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100元的工资金额为综合工资金额,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三方面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申请书上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张文军与被告的关系,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产进度在变化,2008年的通知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通知系原告所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3,原告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明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办公室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称白班和夜班的出勤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具体为每班中间安排两次休息和用餐,每班车间领导根据实际需要为每位员工安排30分钟的轮班和用餐,同时为了提高出勤积极性。

二、被告的工资支付分为三部分,基本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加班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为按月支付和半年支付。经计算,2011年度,张华庆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14元,* * *支付加班工资14631元。2012年6月至2010年6月,张华庆月平均基本工资2892元,* * *支付加班工资9432元。张华庆从2011到201到2012的平均工资为3860元。2011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迟***220天,计880小时,休息日出勤707.50小时,安排工作日22天,计176小时。2012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迟***150天,计600小时,休息日出勤559小时,安排工作日49天,计392小时。

三。2012,12年10月29日,被告因有事需要请假。请假时间是10月29日2012,12,14,有部门负责人聂复。2012 165438+10 14部门负责人聂福利出具了“我们不需要张华庆这个员工”的证明,并加盖了原告九宝工场的印章。同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张华庆自2012至2012 113,旷工超过15天,且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正式休假手续。而且从2012年6月到2002年6月,已经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6月310到期,张华庆未能按时申请续签。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0年6月。

4.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00元;加班费132665.40元。该委员会于2065年2月18日作出了第178,其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41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20元。

我们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告提出,双方无需因合同到期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312、10、31、2065438、10、2065438到期。请求休息至2012 110 14,且原告部门负责人聂福利已签字同意,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张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2 165438+10 14原告提出被告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请假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应认定为旷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履行。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4040元(3860元/月× 7个月× 2)。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加班费已分三部分支付,一部分包含在每月打入被告银行卡的工资中,另一部分以夜班津贴的形式每月以现金支付,另一部分每半年以现金支付。被告不承认上述工资为加班费。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每月存入银行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但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工资构成,故法院判决加班费不计入工资数额。此外,原告提供的每月现金支付夜班津贴的工资条虽未明确标注为加班工资,但工资条中含有待计算天数,支付的工资应认定为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2011、2012的加班汇总中明确标注为加班费,且有被告签字。所以我们法院判决这部分工资是加班费。关于用餐时间,根据原告作出的通知,每班有两个***1小时的用餐时间,但每班有1小时的加班出勤补贴。故本院判决加班工资应按延迟加班时间4小时计算。本院根据被告的工资分配情况,确定以月平均工资打入银行卡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2011年,被告工作日误工的加班费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880小时×150%=213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531.50小时×200% = 17191.27元,* *为38538。2012年,被告工作日误工的加班费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600小时×150%=14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167小时×200% = 5551.365438 0元,共计20509.93元,原告已支付9432元,尚欠。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65,438+065,438+0和2065,438+02的加班费34,98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华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40元;

2.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华庆加班费34985.78元;

3.驳回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张华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惠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02968)。

主审法官沈宁

人民陪审员闫小贤

人民陪审员林向宽

2013年8月2日

簿记员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