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发明创造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专利工作的研究,指导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成果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和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加强专利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第九条申请国家批准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第十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发明创造的内容承担保密责任。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的数量、质量及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代理人不得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专利广告。第十五条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等展览,主办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第十七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第十八条国有专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为出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四)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国有专利资产;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国有专利资产。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三章专利实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