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由乡、村、社农民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它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核、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平衡和使用;

(六)对拥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核实集体资产承包或租赁合同;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范围和所有权第七条集体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劳动(不包括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者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章程的规定应当拥有的投资、劳务、股份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等资产;

(五)国家和有关单位、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取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动收益;

(九)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和财产。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承包或者出租的,其所有权不变。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或联营,按协议取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入股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入股应当占用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应当明确界定,禁止相互调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十二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章经营和使用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循保值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计提折旧。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2)承包经营;

(3)租赁经营;

(四)合资或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第十六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履行管理、保护和使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并按照集体资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十八条集体资产承包或租赁,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其中,当事人要求的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合同和平均承包集体资产合同,须经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认证后方可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未约定的,由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族企业,拥有家族财产。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