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合作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投资相同,并可以依法吸收其他投资,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第三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结合农民劳动合作和资金联营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为合作股东。第四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共同出资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的筹集和积累,利益的享受,风险的承担,份额的分享;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第五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转移、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第七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投资。对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投资结束后,从被投资经济组织带利转出的资本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其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董事会决定。第八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并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第九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第二章设立第十一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二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新建的形式:

(一)重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合作社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原集体企业资产折股并吸收新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出售合作社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按产权折股,吸引新的投资创办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原合作社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方式是指* * *合作社及其成员以投资为主,并能吸收其他投资兴办股份合作企业。第十三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发起。创办企业的计划必须经合作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和设立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对外投资的,应事先征得投资方的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应当经合作社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第十四条合作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成员可以将其劳动积累作为股份。

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份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2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的,必须是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作为股份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执行。第十六条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的,其资产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企业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缴股本总额。

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制定章程。企业章程须经合作社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及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生产方式、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章程的成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