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案: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推翻公诉机关的鉴定
1.在(2014)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本案垃圾焚烧炉整体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解释权在质检总局,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处不具有主体解释权,本案锅炉属于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
上诉人纳球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周某佳。是一家从事垃圾处理工程设计、设备安装维修、科技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但该公司未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002年7月2日,周某佳代表那秋公司与香港鸿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台NSL-100B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的购销合同,用于石狮市生活垃圾的处理。纳球公司负责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
合同签订后,柠檬酸钠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石狮市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施工现场指导垃圾焚烧炉的设备安装。其中,北京锅炉厂承包安装锅炉本体、过热器、管道、阀门,柠檬酸钠公司聘请王某佳组织的安装队参与安装炉排传动系统、钢结构等部件,并聘请其他施工人员负责炉墙施工。
自2004年6月5438日+10月,安装了两套垃圾焚烧炉,并进行材料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主要问题是炉排变形、爬链和卡涩。经过多次协调,宏丰公司和锕系钠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多次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到同年9月,周某佳已将参与设备整改的锕系钠公司技术人员全部调离。由于双方对故障原因、整改内容、设备质量的看法不同,红丰公司认为故障原因是设计不合理、炉排质量不达标,而纳公司认为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障原因是废料、化纤物品热值过高,工人未按操作规程对物料进行筛分。
2007年5月29日,黄娜公司以宏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丰公司清偿合同余款人民币66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存在纠纷,纳球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未进行竣工整体验收,未进行整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8年10月20日,那秋被(2007)全敏子楚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质检结论,故争议设备质量状况不明。鉴于设备试运行至今已有七年,现在重新鉴定或验收已无法律意义。但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该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不服。同时,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及已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清单显示,被告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从未停止收取垃圾处理费,证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继续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并获利。故推定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2010,1,以(2010)全敏子楚8号民事判决书,宏丰公司向纳联公司支付货款6361310.8元,驳回纳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那秋公司和红枫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0年2月20日,10,鸿丰公司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称两台锅炉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在设计、制造、安装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完成调试运行。这是两台质量问题严重的劣质设备,是不合格产品。2011 5月17日,周某佳被网上通缉,被北京市东城区当地派出所抓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以非法经营罪对周某佳提起公诉。
本案中,周某佳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看涉案生活垃圾焚烧炉整体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如果属于特种设备,那么周某没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许可证,其行为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不属于特种设备,那么周某佳就是无辜的。
为证明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属于特种设备,公诉机关提供了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函。该函询问所涉及的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是否属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年7月实施)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65438日),该部门答复称,SLC-100-1.47/2888总平面图中所示的锅炉部件
随后,该处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询问答复,证明上述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锅炉”类别中的“压力蒸汽锅炉”,由总图所示的链条炉排、给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
然而,辩护人提出:
1.整台垃圾焚烧炉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解释权属于国家质检总局。但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对此问题做出说明,证明整机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
2.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意见认为,本案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中的“压力蒸汽锅炉”,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和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垃圾焚烧锅炉只涉及北京锅炉厂设计、制造、安装的余热锅炉。
3.国家质检总局于2004年6月65438+10月65438+9月公布了《特种设备目录》。在本目录中,锅炉包括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载体锅炉、锅炉部件和锅炉材料,但不直接包括生活垃圾焚烧炉或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本目录中所列的锅炉部件仅包括锅炉封头、汽包、联箱、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锅炉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只列出了压力蒸汽锅炉、压力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删除了原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等。
4.继2002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国家标准取代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行业标准后,2008年6月新的《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发布,将生活垃圾焚烧炉定义为“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的装置”,并将
综上,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纳球公司聘请的安装队在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中安装链条炉排等部件并非基于特种设备,故判周某佳无罪。
2.辩护人在第103 (2017)号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非法经营额的鉴定意见的基本材料来源于三台县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质监局的询问,这些检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对鉴定意见结论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佳无罪。
2016 1.4至同年6月4日,上诉人陈某甲从乙、丙、丁、王、尤某某等养殖户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76头,成交价1.6万元,收购的生猪在其屠宰场擅自屠宰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侧口,三台县发改局鉴定:2006年10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佳生猪产品(侧口)重量21102斤,价格245959.40元,获利2006年10月至6月
然而,辩护人认为:
本案查明,上诉人陈某佳对其买卖的生猪数量仅有片面的口头证据,对其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来自三台县和工商质监局根据易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宋某佳、刘某佳的统计,得出陈某佳销售的生猪产品(副业产品)的总重量。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将其作为鉴定依据。人民法院认可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真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上诉人陈某佳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在(2014)东三法5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了痕迹检验报告,仅根据外观特征将涉案枪形物品、部件鉴定为仿真枪、仿真枪部件,而未对涉案枪形物品、部件的性能(杀伤力)进行测定,故本案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佳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经营东莞市比优迪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迪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011年2月至2011年2月,李某佳在比友迪公司其他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香港福星彩球有限公司委托,大量生产超出经营范围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并通过东莞友通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随后,李某佳销毁了相关订单及销售单据。上述销售所得款项均未记入比优迪公司账户,全部归李某佳所有。2011 65438+2月6日,李某佳接到妻子刘某怡电话,返回公司接受调查。随后,公安人员在公司内将李某佳抓获,缴获枪形物品2件及枪帽、单炮、瞄准镜等疑似枪支零部件一批(约9.8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痕迹检验报告,认定本案相关零件属于仿真枪零件。
然而,辩护人提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仅根据外观特征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件为仿真枪及仿真枪零件,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件的性能(杀伤力)进行测定。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枪形物品及零件的性质。也就是说,涉案枪形物品、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如果是仿真枪,是否对人有伤害,是否与玩具枪有明显区别,公诉机关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做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标准。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李某佳无罪。
结论:
由于专家意见具有专业性,辩护人往往缺乏专家意见所在领域的专业知识。很难推翻司法机关的专家意见。
但是困难并不意味着不可能。毕竟专家意见是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是人,就会出错;只要你犯了一个错误,就有可能被防守方识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