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蔬菜、水果、花卉、牧草、绿肥等种子、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并在资金、贷款、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生产种子定期更新更换。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动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负责良种供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离。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徽章。第六条省农垦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受省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负责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第二章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第七条农业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第八条种质资源的收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级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省级农业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只有证明没有危险的性病、虫、杂草,才可以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快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品种审定第十二条本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大学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应当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并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三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和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做好农作物新品种国家试验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并上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提出良种选育、引进和推广的建议;

(四)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发放;

(五)审查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新品种中间试验,对推荐参加省内新品种中间试验并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提出育种引进和良种推广的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品种以外的小型植物新品种的审定。第十五条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列入种子生产计划。未通过审定的品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符合审定条件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接到申请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