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部门管理林木种子?
由国务院发布
题词(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
发布日期:1989-03-13
实施日期:1989-03-13
分类名称行政法规农业/1生资
主体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育种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种子、果实和根。
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育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这些规定必须遵守。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是的,改良品种
在育种、生产、管理和推广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国家出资或者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水平。
技术层面。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作。
研究农作物和树木的种子。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
。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
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申报。
登记,并按照规定适量保存和利用种子。
第十条与国外交换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
行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繁育和审批
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学研究。
、教学和生产单位。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种子审定委员会。
将负责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审定。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食品、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
委员会和林木种子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公之于众。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经营和推广应当经过审定。作物品种
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在1年内上报新品种(良种)。
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种子技术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国家专
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步鼓
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能力。
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由基地组织管理。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以外采集种子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
句号。
禁止在劣质林内盗伐、掠夺林木,损坏母树林和采集种子。
第十九条国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救济;国家专用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按照国家收购种子执行。
数量减少。
第五章种子管理
第二十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
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
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收购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正确识别品种、鉴定质量和掌握所经营种子的贮藏保管的能力。
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并领取《营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农、林产品时可以用做种子。
在购买计划时,应优先保证种子的购买。
第二十四条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种子质量标准。
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证书。
严禁在经营的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运输或邮寄种子出县(市),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同。
电网证书。交通、邮政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或者邮寄凭证。
第六章种子检验检疫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
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国营、集体和个人的生活。
取样用种子的生产、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在保存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隔离。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种子基地。
病虫害接种试验成功进行。
在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局长批准。
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货源达不到国家或
有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da
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批准。
调出县(市)的种子,经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植物。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法》
检验规则、牧草种子检验规则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相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行公务。
第七章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当储备自用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存储数量。国家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
林业部门应当按照丰缺树规律储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种子储备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粘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种子贮藏应按品种入库,并定期检测。动用储备救灾。
荒芜农作物的种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种子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的。
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并触犯法律。
收入,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副检查员有权停止其业务活动并扣留种子;除了投机倒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失落。
第三十九条哄抢、损坏母树林,在劣质林内采集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种子,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种子基地做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好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同意
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0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到期不起诉,就不起诉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种质资源是指育种、育种、育种。
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管理甜菜、烟草等种子。
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98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