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鼓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条办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和财产判决在生效判决中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组织(领导、参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利用个人影响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申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其合法申诉不能不经过分析就认定为不认罪、不思悔改。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一)阻止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六)项所称技术创新或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一)防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

(二)举报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创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创新,应当是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所称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如下: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执行一年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减刑一年六个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两年以后减刑。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处一次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一次性减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一次性减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次减刑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最后一次减刑后的刑期。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第七条。符合利用职务便利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生效判决财产判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只能执行两年以上,减刑幅度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应当在一年以上。

前款所称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二年后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有间隔。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