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第三条引进技术必须适用、先进、经济效益明显,其范围包括:

(1)拥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3)专有技术。第四条禁止引进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

(一)危害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第五条技术引进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作为投资或者与受方合作;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第六条引进的技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并可向特区和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财政资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

(二)能显著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必要的。第七条引进技术,受方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受方应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上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答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六个月内未执行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前申请延期。第八条技术进口合同除应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1)关键词的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的清单和交付日期;

(3)实施进度、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4)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7)保密;

(八)技术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第九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技术进口条款无效:

(一)支付过期或者无效专利技术的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使用技术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4)有明显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第十条供方转让有效的专利技术时,应当向受方提供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时,应当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申请进展情况等专利申请文件。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

在转让专有技术时,供方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演示、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测试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信息。第十一条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进行技术、设计、管理和销售等方面的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第十二条供方将同样的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第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供方的专利权到期,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不属于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对专利权提起诉讼的,供方应当应诉。

供应商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和可靠性。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十四条受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如有违约和泄露,供应商有权根据合同规定撤回相关信息、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任何因职务或业务关系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或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和管理。遇有公害或未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时,可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