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解释一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这篇文章有三个要点:

一、收购人是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包括其关联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利益关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不要求投标满足这一要求,此处使用“买方”的概念,而不是“投标人”。比如某水电集团公司是某水电项目法人的股东。虽然水电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水电站建设资质,但水电项目的采购方是独立的水电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不能不经招标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水电集团公司。

第二,采购方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服务提供的资质和能力。可自行建造、生产或提供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可由买方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仅具有房屋开发资质,还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因此其开发的商品房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行组织施工,无需招投标。

第三,购买方不仅要有自行建造、生产或提供的资质和能力,还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同时承担的工作项目,采购人仍应进行招标。比如,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主体,即使具备施工资质能力,也不能同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再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承接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因此,采购人自行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不能同时承包工程施工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不适用于《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暂估价项目的招标,如果总包商是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人。

本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