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严肃。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案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指导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请求而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副本,并按照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进行核实。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举行口头审理的至少3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请求人按回避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听证的,应当将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和听证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以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4)裁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种类、客体和范围;认定侵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后,被申请人再次对同一专利权实施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专利纠纷,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解。

第十九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报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以撤诉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凭专利行政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凭调解协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销通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如果从请求暂停之日起1年内没有请求延长暂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自行恢复相关程序。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受理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没有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和履行方式;

(四)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经调查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以撤诉方式结案。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样的方式收集证据。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抽取涉嫌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将涉嫌按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一部分作为样品。取样的数量应限于它能证明的事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注明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和数量。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通过抽样无法收集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注明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和存放地点。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核实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受委托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尚未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得使用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4)侵权人承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承诺的销售行为,消除影响,不得从事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该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销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进境的,可以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期满后拒不起诉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已获专利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从产品上分离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交出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对方,更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交出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其产品销售价格乘以售出产品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收取的费用视为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