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意见回复中未被接受的特征可以在下次回复中删除吗?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根据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修改的内容和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的修改方式。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明确指出,如果修改的内容和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不能允许此类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3节明确指出,修改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此类修改文本一般不予受理。这里使用的“一般不接受”一语表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存在例外。

只要符合操作规范就可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