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在专利侵权中,时效期间、时效起点和时效效力是法律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利侵权诉讼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但仍需参照“权利无效”的规定进行完善。“延迟告知”原则和“权利无效”制度所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价值,对于正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值得研究和借鉴。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权利失效;延迟告知中国图书馆分类号:df523.2文献识别码:A一、引言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法律事实[1]。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德国法学家对消灭时效的立法理由解释如下:“消灭请求权时效的理由和目的是使人们不再纠缠于请求权的旧账。有些事实可能是陈年旧事,一方沉默了很久;如今一方基于这样的事实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这在民事交往中是不可容忍的。因为时间已经盖过了这样的事实,对方很难,如果不是不可能,举出对自己有利的免责理由而成功。如果消灭时效有损实体正义,即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而丧失其无瑕疵的请求权,这也是当事人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权利人对请求权的行使置若罔闻,则没有消灭时效的理由,所以权利人在请求权内容上的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其付出的代价也很难说苛刻。”[2]消灭时效是一项关于诉权的制度。在罗马程序性诉讼的各种分类中,有永久诉讼和定期诉讼。

永久诉讼多适用于民法诉讼,诉权不受时间限制;固定期限诉讼多适用于法官的诉讼,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否则不仅失去上诉权,也失去实体权利。定期诉讼的期限为1年,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诉讼。因此,能够导致债权消灭的定期诉讼是消灭时效的雏形。在罗马皇帝统治时期,迪奥多二世颁布法令,规定所有诉讼都有一定的时效,永久性诉讼必须在30年内提起,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0年;但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只是失去了诉讼上的救济,并没有失去实体上的权利。这就是消灭时效制度的建立[3]。前苏联等公有制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消灭时效主要产生程序法上的法律后果,故更名为“诉讼时效”。我国的民法理论和著作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注:见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苏联民法典第144条,瑞士民法典第663条,瑞士债法第127条。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物权是支配性权利,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当物权受到侵害或威胁时,产生一定的请求权,请求权是基于特定人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因此适用消灭时效。否定论认为,物权请求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旨在保护物权的救济方式,必须与物权本身共存。物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物权请求权也不能因时效而消灭。

否定说的理由是,不动产权利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但其权利表现并不消灭。当占有人未按限制取得他项权利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不利情况:一是城市地区的房屋必须取得建筑许可证,未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人很难新建或改建房屋。第二,不动产要交税,比如地价税或者房屋税,依法对所有人征收,导致所有人都交税却不享受利益,占有人享受利益却不交税的不公平局面[4]。有学者认为,对物请求权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包括返还财产的权利和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确认所有权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5]。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诉讼时效限制于债务请求权,根据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时效也应适用于财产请求权和请求权。知识产权因限制而消灭,并不导致知识产权的根本消灭,而只是对特定侵权人的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