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的条件。第四条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五条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全省技术市场进行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第七条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和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仲裁技术合同纠纷,维护正常的技术交易秩序。第三章中介机构第八条技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有关部门批准,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九条技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技术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沟通信息、评估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交易、诚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四章技术贸易管理第十二条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第十三条技术商品的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2)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预测、专项技术调查、分析评估报告;
(4)单位证明或法律担保出具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第十四条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方式进行。第十五条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技术商品必须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第五章技术合同的管理第十七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分别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十八条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包括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合同)必须在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只收取费用)。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登记证办理付酬或免税手续。
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向当地专利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九条各级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并按照各自部门的业务范围,协同管理技术合同。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认无效技术合同和查处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对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