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颁布的《行政投诉法颂》的内容是什么

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亮点:

第一,突出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三大功能,即监督、救济和解决争议。过去,我国比较重视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解决行政争议”字样,删除“维持”字样。这一增一减,彰显了我国加强行政争议解决、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是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权利侵害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这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增加了。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能提起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有关条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扫除了法理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多种新的情形,如不服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是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实践中,此类组织开展的行为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将此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长官应当出庭。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和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的第三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与行政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意作为被告,法院不予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不仅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导致许多本应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一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和受案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案。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独立审判权。行政首长一方面可以缓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理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 * *列举了八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自主经营权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和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拒绝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11条改为第1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拒绝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自主经营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非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案件。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已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关单行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关行政争议也逐渐增多。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等其他社会权利的保护。

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受理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案件12件,在案件类型和具体措辞上对现有行政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1.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拘留”改为“行政拘留”,“没收财产”改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在“扣留”、“没收非法所得”、“警告”之外增加三种不服从。

2.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 (2)款增加了针对“行政强制”的可诉案件。

3.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删除“法律规定的”字样,增加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两种可诉情形。

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两种可诉情形: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5.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合法权益”一词,强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法律依据。

6.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将“发放”改为“支付”,增加了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两种可诉情形。

7.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增加了“合法权益”一词,强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法定权利依据。

8.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第(四)、(五)、(八)、(九)、(十一)项,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非法集资和摊派费用,不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

动词 (verb的缩写)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分析:

对比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大大拓宽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

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删除“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受案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作为垫底条款。

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

(1)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机关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17条改为第18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机关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几个人民法院管辖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案件。”

分析:

这是关于行政案件的一般属地管辖。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维持原行为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变更原行为的,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一些行政机关关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无法判决、难以判决、不敢判决。要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的影响,必须保证人民法院有独立的司法权。

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了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复议后的行政案件,无论原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改变,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又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形成信仰法律、自觉运用法律解决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这是关于* * *同法域和管辖权选择的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将“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改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确移交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分析:

这是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转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受理时对案件有管辖权,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在第22条增加了“受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当然,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会有不同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四)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向下移送第一审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这是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的人民法院之间,目的是保证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使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七、明确界定原告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分析:

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对于行政诉讼制度至关重要。从语义上看,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原告是原告,而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新行政诉讼法根据20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对原告、第三人、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一些调整,将原告界定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明确赋予后者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八、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或者可以成为被告。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了被告资格。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行政机关是* * *同一被告。”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同一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被起诉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该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的被告。”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化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分析:

这是关于被告的规定。

与上述规定相比,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做了较大的调整。

1.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案件的,与原行为机关为同一被告。

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为了维护部门利益,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审查,不轻易改变原行政行为,草率作出维持决定。这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互相包庇”,质疑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倾向于在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法律救济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将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列为* * *共同被告,充分彰显了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倒逼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审查。

2.复议机关不作为,可能成为被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告可以原行为机关为被告或者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复议机关。这给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更多的选择,同时也促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3.明确规定委托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一些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行使部分职权,其违法行为也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旦产生纠纷,受委托组织和行政机关往往相互推诿责任,侵权责任追究困难。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删除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规定,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为被告”。

4.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化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目前,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各地整合了食品安全和质量监督的监管权力,行政部门的设置也发生了变化。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化情况下被告资格的规定,避免出现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