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的最新措施

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和产权的总称,对其使用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贵[201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单位(含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机关、CPPCC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行为。国有资产的使用首先要保证国家职能的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审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报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省直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审批手续,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省直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以及境外机构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七条省直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八条省直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分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的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省直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和归还、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资产享有和使用。

第十一条资产购买。省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购置、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程序进行资产购置,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资产。

第十二条资产入库登记。对省直单位通过购置、置换、捐赠、无偿划转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严把数量和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建卡,建立实物资产明细台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有关凭证或文件及时办理账务。

自建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资产应当收回并返还。省级单位应当在实物资产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地反映其资产的取得、归还和占用情况。资产的征用必须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并且必须明确规定保管人。资产出库时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用户离职、调动或退休时,所使用的资产必须按规定归还,并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资产清查。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每年至少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务部门进行账务核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资产可以用于* *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享受* * *平台,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租和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租赁是指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经营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省直单位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给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借出是指在保证行政职能履行和业务任务完成的前提下,经批准将省直单位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转让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不得无偿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借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级垂直行政部门和同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审批文件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不属于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和省级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级)资产单笔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省直垂直管理部门,单项或批量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同级、省级机关的同级资产租赁、出借向省财政厅报批。

第二十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省直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直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直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或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报告;

(3)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拟出租或出借资产的价值及权属证明,如购房发票复印件、工程决算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单位公章);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省直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未经其他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省直单位资产租赁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认定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租赁。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出租的,应当说明原因,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非公开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地产租赁价格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地产租赁价格确定。不能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省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不动产租赁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省直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取得收益,视为出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原租赁和借款合同。合同协议期满,如需续租或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外商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履行职责和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的需要,在境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为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笔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在科学论证和公开决策的基础上,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效益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高资产负债率省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机构申请原始股对外投资或者增资扩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

(3)同意境外投资的机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4)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和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复印件、工程决算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股份证书等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设立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

(八)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伙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级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

(十)拟合作方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下列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以任何形式购买各种公司债券、各种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清偿前,利用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转让(减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当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申请经省财政厅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不允许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损失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运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评估、监督和检查,并对投资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监督责任。如果发现可能的资产流失,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经济实体或者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五章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将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本机构对外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同意对外担保的机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证明和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会计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专利证书等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被担保企业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担保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 * *证明有人同意担保)。

第四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设施的国有资产作为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日常监督和定期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超过规定限额的国有资产的;

(二)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和出借;

(三)相互串通、暗箱操作,非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所出资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属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