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充分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和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申请,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认证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市)、县(市、区)和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第五条公证员是依法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

公证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执业证书。第六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的;

(二)出具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七条公证处依法独立进行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八条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a)合同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和扶养,以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继承以及放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和抵押;

(五)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转让和票据的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七)拍卖、招标、考试、决标和抽签;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并认领亲生子女的;

(10)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教育、经历、婚姻、亲属、居住地、死亡情况,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财产清查、评估和清算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和股东会决议;

(4)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其他文件的签字、盖章和完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八)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第十一条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合同;

(二)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和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和拍卖;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有产权纠纷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八)涉及收养子女和认领子女的;

(九)涉及侵犯著作权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寄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迟延受领标的物,致使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

(二)因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提前支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款项、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交存公证处进行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自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品。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未领取提存物品,或者提存物品难以保存的,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全价款。

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