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故意损坏鉴定数据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目前,中国正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鉴定制度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等诸多方面,其中鉴定权的归属和控制是根本。接下来,笔者拟从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鉴定人的资格控制、鉴定启动权、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总体思路。

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动因

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经历了从一元到多元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前,鉴定只能用于侦查,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考核制度适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纷纷成立了自己的鉴定机构,承担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有疑问,希望委托鉴定人自行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服务。于是,一种面向社会,不从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因此,统一的评估制度变成了多样化的评估制度。

目前多元化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自查、自查、自审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服务;多方鉴定、重复鉴定和虚假鉴定的存在,不仅导致诉讼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诸多困扰。这种状况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亟待改革的外部动力。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除了外部动因外,还有内部动因,即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相对落后之间的矛盾。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为例,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从“人证”到“物证”的转变。自证据裁判制度建立以来,证人一直被视为刑事证明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证人的地位在下降,与此同时,物证的地位在逐渐上升。证人地位下降的原因:一是由于刑讯逼供方法的废除和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刑事证明不能再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证据之王”的地位;其次,由于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的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松散,犯罪行为变得越来越隐秘,导致刑事司法中获取证人证言的难度加大。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的作用,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物证已经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证明手段。【1】在基于“物证”的证明中,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需要通过科技手段来揭示。此外,证人真实性的判断有时需要借助心理科学、行为科学等科学方法。有学者说:“今天的刑事审判不仅要重视口供,还要重视物证,特别是通过法学取证获得的物证,即科学证据。所以,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在当今的法学应用时代,应该改为科学的证据裁判主义。”[2]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科技知识的内容也在明显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食品质量、专利纠纷等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高科技知识的应用给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新的问题。当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效果等术语充斥法庭审判时,司法证明就不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和简单的法律适用。科学的不确定性和伪科学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经常面临的问题。“科学证据”的认定和“伪科学”的认定,已经超出了传统法官技能的范畴。[3]因此,他们不得不求助于专家的分析和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专家被视为“科学的法官”,专家及其鉴定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诉讼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太强,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状使其难以依赖;二是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但司法鉴定制度并没有相应调整,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第三,司法鉴定中的各种问题,如假鉴定、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了法官,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往往处于尴尬的地位;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都有规定,但普遍过于简略。其中的一些规定,如公安、司法机关垄断司法鉴定启动权,允许以鉴定部门的名义提供鉴定结论,允许鉴定人出庭代替宣读鉴定结论等,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上述问题归结到一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进而影响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因此,必须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消除或缓解司法活动中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学技术证明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由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很难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有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件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物证鉴定。[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上述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归属,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控制。前者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后者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一类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前者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指派或聘请属于本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容易造成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后者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对鉴定机构的有效管理,随意出具鉴定结论容易,事后追究责任难。所以对于前者,主要是要弱化其官方色彩;对于后者,主要是要加强对其资质的控制。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既包括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包括从属于公、检、法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有利于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规范管理,避免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出现问题。二是将现有的公、检、法部门内部鉴定机构分开,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将有助于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第三,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开展法医鉴定所必需的,比如住所、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等。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应当严格审查上述条件,防止不具备基本条件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对鉴定设备和仪器的要求较高,主管部门在审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要进行严格审查。第四,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可以分为申请设立和直接设立两种方式。前者是针对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者针对的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后者,笔者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将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独立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重组,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中心可以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派出机构,及时识别侦查活动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但派出机构在行政领导、编制、工资福利等方面与侦查机关脱钩。此外,考虑到调查活动的时效性,调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调查人员。这些人没有专家的身份,只是协助侦查起诉的“专家助理”。这些人员提供的技术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的记录,其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通过上述改革,有助于树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形象,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基于鉴定结论的判决的权威性。同时对其他国家也是有益的借鉴。从现有资料来看,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没有直接隶属于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在这些国家,刑事侦查实验室、司法科学实验室等机构是独立的、中立的,它们通过接受委托为司法部门服务。[5]

对于已经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存在后续管理问题。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年检、公告等方式进行管理。年检可以一年一次,也可以两年一次。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协会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人的人员构成、学术成果、仪器设备数量质量、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技术含量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强化司法鉴定人的自律意识,督促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从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鉴定人的质量。

第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控制

因为司法鉴定是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要求鉴定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的专家水平是保证鉴定结论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的检测和控制有不同的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法院控制”的做法。法律中没有关于谁可以成为专家证人的特别规定。原则上,凡“接受过本学科的科学教育”或“掌握了从实践中获得的专门或专有知识”[6]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法官理解证据或裁定有争议的事实,凭借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鉴定人是否有能力对某一科学或技术问题提供权威的证言,应当在法庭上进行审查,这在诉讼中称为“证人资格”的认定。[7]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专家证人,在提出其专家意见之前,都必须由传唤人询问专家的专门知识、经验或技术水平,对方也可以提出问题,表示怀疑。双方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有时可以通过询问其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修养、鉴定错误经历等方式进行。控辩双方也可以直接要求将专家证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外。当然,最终决定专家证人能否成为专家证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辩双方。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审前控制”,建立专门的专家资格制度。例如,法国和意大利建立了评估师名册制度。专门机构通过具体的鉴定和登录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对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按行业进行注册,注明其学历、学术成果、职业经历等内容,以便法官根据案件需要从名册中选择鉴定人。[8]由于诉讼活动涉及广泛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括诉讼所需的全部鉴定人。因此,法国、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允许法官从从未在名册上登记过的专家中任命鉴定人。[9]

对于谁可以做鉴定人,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公、检、法部门任命或聘请的,原则上凡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鉴定人: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第三,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士。).在鉴定人资格方面,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表面上看,我国对鉴定人的资格要求比英美法系国家严格,但实际上,在公、检、法部门独立决定鉴定事项的情况下,鉴定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是必然的。同时,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其鉴定人资格也无法得到控辩双方和法院的审查。与法国、意大利等国相比,我国的评估师缺乏必要的资格审查和考核,评估师名册制度未建立,指定鉴定或委托鉴定随意性大。从整体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评估师队伍呈现出不分良莠的状态,评估师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还远未形成。

改革我国现行的专家证人资格制度有两种途径:一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用“免费专家证人”制度,由法院审查专家证人是否具备资格;另一种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后一种方法更为可行。主要原因是:第一,与前一种方法相比,后一种方法更简单。虽然诉讼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多种多样,但常见的有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前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发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量。第二,尽管我国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但现行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色彩,很难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审判模式完全移植到我国,即很难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到我国。在“自由专家”制度下,专家资格的控制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法官的判断。而在我国,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不到50%,[10]辩护方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能力明显不足,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法官整体素质低的问题。所以很难通过法院审查来控制鉴定人的资质。第三,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控制上采取的方法一般与其诉讼模式相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如果采用控辩结合的审判模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1988年,意大利在原有职权主义的基础上移植了对抗制审判模式,但仍通过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来保证鉴定质量。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澳大利亚也对司法鉴定人实行资格许可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考试合格者方可注册发证。[11]以上情况说明,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些做法,建立自己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制度,通过审前控制来保证鉴定人的资格。

四、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由于采取的诉讼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也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推进。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鉴定,一般由双方自行决定,即双方平等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12]同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13]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不足。由于专家事项完全由双方决定,鉴定人由双方指定,容易导致鉴定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容易只服务于双方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依职权诉讼模式。鉴定被视为帮助法官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人员行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存在技术问题时,可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令进行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第83条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对具体事项进行评估。如果发现鉴定人的鉴定不足,也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14]控辩双方认为案件需要专家鉴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

在采用混合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当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术能力进行调查或获取材料或意见时,法官可以指定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决定鉴定人的人数及其他与鉴定有关的事项。[15]在法官未作出鉴定决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指定自己的技术顾问;在法官决定进行评估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指定自己的技术顾问。[16]在日本,从其《刑事诉讼法》第165、179、223、2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责令有知识、有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检察官、检察人员或司法警察工作人员有必要进行刑事侦查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委托其进行鉴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未对证据先行保全,将导致证据难以使用的,可以在第一次公开审判前请求法官进行鉴定。[17]可见,在意大利和日本,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关于控辩双方在鉴定中的权利,意大利采取了允许他们聘请技术顾问的做法,日本则给予原告有限的启动鉴定权,而辩方只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不同的鉴定启动模式,这不仅与其采取的诉讼模式有关,还与其对鉴定人的定位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比如“德国诉讼制度理解鉴定人作为法官助理的性质,所以要求鉴定人对双方保持中立。”[18]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双方都有获得专家帮助的平等权利,但在实践中,诸多因素制约着辩护权利的行使:一是许多被告人经济贫困,缺乏聘请自己的专家的财力;二是辩方往往难以获得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再次,从专家来源来看,控方很容易聘请国家实验室等机构的专家,而辩护人只能求助于社会鉴定机构,因此职业鉴定人市场的发展影响了辩方委托鉴定权的行使。总之,由于控辩双方资源的严重不对等,辩方获得专家帮助的能力明显弱于控方。因此,在美国,法律也规定了法院任命专家证人的权力。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旦鉴定人的中立性和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受到质疑,辩方可以要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只要有可能就应该允许。”[19]荷兰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赋予被告独立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如果辩方要求检察官传唤专家的申请被驳回,辩方可以自行聘请专家。[20]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参照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用了司法鉴定人委托鉴定制度,具体表现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与这一鉴定制度相适应,公、检、法部门都建立了自己的鉴定机构,以体现便民原则。这种评价体系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色彩。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对鉴定具有平等的决定权,这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20世纪末21世纪初,为适应时代的变化,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因素。审判中对抗情绪的增加使得当事人要求聘请自己的鉴定人。此外,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人。即使他们对“官方”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有很大异议,也只能被动接受对自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情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的要求。

改革我国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首先要明确鉴定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表明,鉴定人的地位是双重的。一方面,作为对涉及科学的事项提出意见的人,他被视为法院的助手和“科学法官”,应以其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事实法官理解证据或得出事实结论,从而保持中立;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分析、鉴定、判断专家事项过程的复杂性,不同专家在同一问题上意见不一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使得专家实际上分为控辩专家,类似于普通证人的划分。因此,专家证人也被称为“专家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都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让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并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同等的条件下接受讯问”。这里规定的刑事被告人质证权明确指出包括对鉴定人的质证。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赋予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这与鉴定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是否应该赋予控辩双方委托专家证人的权利?这涉及到认证启动模式的选择。改革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是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赋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事项决定权,而不是由公、检、法机关独立享有,控辩双方只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二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第三种方式是借鉴意大利的做法。鉴定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聘请技术顾问。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第二种方案更为合适。主要原因是:(1)这个方案比较简单。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案都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改造。因为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给人民法院,所以需要在人民法院设置“预审法官”,类似于法国、德国的“预审法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需要鉴定的东西,应向“审查法官”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指定或者聘请鉴定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进行鉴定。按照第二种方案,唯一需要增加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2)采用第二种方案,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中国的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讯问逐渐转变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对质。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过程中应增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主动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原告委托专家证人的权利,目前需要加强的是被告方在这方面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赋予其相应的证明手段。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往往需要以相关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有必要改变法官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3)采用第二种方案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采用第二种方案,就是在启动鉴定方面,实行控辩双方为主,法官为辅的鉴定制度。在我国法官素质低下,司法不公现象严重的情况下,这将有助于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