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明确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些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为此,本文重点梳理了民法典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本条目涉及的条文,除第510、511、650条外,其他条目也包含。《刑法》第五百一十条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条款不明确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内容不明确,依照前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三)履行地不明确的,以货币支付的,在收到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的,推定其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清楚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五百八十二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零二条对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付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在某地不为人所知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交付于出卖人的营业地。第六百零七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六百一十六条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六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七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价款的支付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为条件的,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的地点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出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百三十七条对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六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产权边界为履行地。第六百七十四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随同借款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随贷款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禁止高利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未明确利息支付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视为无利息。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先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百零九条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七百二十一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到期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租赁期限届满支付。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七百六十条当事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该情形下,当事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或者返还后租赁物的效用会显著降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合理的补偿。第七百八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方应当相应支付。第八百二十七条运输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如果收货人对数量、损坏等没有提出异议。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承运人根据运输单证中的记录已经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第八百三十三条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货时或者应当交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第八百六十一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委托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有权使用和转让同样的技术方案。但是,受托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不得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第八百七十五条对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等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无权分享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免费保管。第八百九十九条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收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殊原因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收取保管物。第九百零二条有偿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收取定金的同时支付。第九百一十四条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保管人也可以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随时提取货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能否增加报酬的,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利息归本金。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居间人的服务合理确定。居间人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人的报酬由合同双方平等承担。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出资;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享。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限合伙。实用点就是1。第510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合同的标的物和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内容不能确定,合同不成立。因此,本文提供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质量、价格、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和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以及其他补充内容。(2)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与《民法典》第511条是合同编纂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对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系列的其他条款中,特别是在典型合同的具体规则中,经常引用这两条来确定相关合同不明确时需要解决的规则。2.第511条是关于合同不明确时的履行。合同内容要明确,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即510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条有关规定。与合同法第62条相比,该条进一步完善,主要是在质量要求和履行费用方面。在质量要求上,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履行费用方面,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的内容。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指在生产、交换和使用领域,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自愿采用的,能够满足基本普适性需要,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匹配,引领相关行业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在国家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对国家某一行业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原本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强制性标准被整合精简,强制性行业标准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是指一般标准或普通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即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最低质量要求应达到平均水平。这项规定符合国际惯例。本条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它们之间存在递进关系。排名第一的标准优先。强制性国家标准包罗万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所以强制性标准必须实施。当然,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关于履行费用,本条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的规定。这符合公平原则。这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约成本;二是债权人变更经营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约成本;三是不能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点履行,当事人协议变更履行地点或者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3.第650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即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是指供电方将电力所有权转移给用电方的转移点。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供电义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产权边界为履行地点。由于电力系统是网络化的,供电方和用电方由网络连接,电力的生产、供应和使用是同时完成的,具有连续性,使得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供电设施产权边界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的分界点。分界点供电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方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电力用户所有。当用电者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边界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磁瓶或开关;当消费者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边界通常为入口墙的第一受电点。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边界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4.以下是在本条目中加入其他条款的准则:第544条在“合同变更”条目中,如果变更情况不明,则将其包括在内;第582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列入条目“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方式”;第六百零二条对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记载于“卖方义务事项”;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纳入“卖方义务”的条目;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列入“风险负担”分录;第616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的质量记入“出卖人的义务”的分录;第六百二十六条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列入“买方义务”的分录;第六百二十七条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