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课程和教学大纲有什么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于2月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号令+0998+05438颁布。

法令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1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1998 65438+2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学校,是指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专门设立的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学制一般为九年。

第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学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热爱祖国、人民、劳动、科学、社会主义的初步感情,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礼貌、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本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体育锻炼的基本方法,具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和生产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逐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是汉语。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广的盲文和手语。

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的年级开设汉语课程。开设汉语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工作和反映情况。学年结束时,学校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入学和学籍管理

第九条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秋季开学。

学校应当对残疾儿童、少年的类型、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评估。

第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心理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数。

第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不能继续学业的学生(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允许其休学。休学三个月以上的,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在征求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在相应年级入学。

第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接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适宜在普通学校继续就读并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将其纳入相应年级。

学校应当及时妥善安置申请变更户籍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残疾儿童、少年,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学校申请在招生范围以外就学的,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其借读,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对完成规定课程并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及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已完成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的,颁发大专学历证书;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可酌情颁发学历证书。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可以允许学业能力提前达到较高年级水平的学生提前到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相关课程。经审查,可以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应当在征得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后,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对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给予表彰,对有错误的学生给予帮助或者批评教育,对极少数有严重错误的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学生。

第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防止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学生辍学。如果他们发现有学生退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复学。

第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其他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的发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门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展教育教学。

学校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验教材和地方教材必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取不同的教学制度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特殊情况需要停课的,应当在一日内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超过一天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重要位置,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注重实效。

校长负责学校德育工作,教职工参与其中,做到组织、制度、内容、基地、时间落实;应该与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对学生进行正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和自尊心,不得冷嘲热讽、出言不逊,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在每个教学点设立班主任,负责管理和指导班级的全面工作。班主任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与各科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业和身心康复情况,协调教育康复工作。

班主任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写评语。

第二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安排学生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体育和美育。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学校应该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要开设好艺术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自身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的日常生活,从服装、外貌、语言行为等方面提出审美要求。

第二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应当对初、中学生进行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他们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他们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要在内容、师资、场地等方面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应当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校参加勤工俭学应当以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将学生身心康复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残疾的种类和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指导学生正确使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利用剩余功能的能力;及时和适当的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和场地到位;要联系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组织有益的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和评奖,必须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对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价,特别是对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的德、智、体、智缺陷康复情况进行1-2评价,毕业时进行终评。评估报告应归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其他科目成绩通过考试确定;7-9年级学生期末考试有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门科目,其他科目通过考试评价。期末考试由学校提出,考试方式要多种多样,试题难度和数量要适中。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和命题权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障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试确定成绩,考试科目和方式由学校确定。

第三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在校时间每天不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每天劳动实践时间不超过三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并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第四章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根据编制可以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等人员。

第三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当具备并符合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者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聘用;副校长和教学(总务)主任由校长提名,按权限和学位的有关规定聘任或聘用。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学校董事会或者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应当加强对教育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治校。

第三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学历,具有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有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其具体资格和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对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继续教育计划,积极创造条件让教师和其他人员继续深造。教师和其他人员应根据学校工作的需要,以在职、自学、讲授科目和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专业考核档案,从德、能、勤、育等方面全面科学地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的工作,注重其表现和成绩,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第五章组织和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规模,设置负责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相关工作。招收二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以设立相应的管理岗位,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

第四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校长应当依托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工会、* *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档案。

第四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其实施。学生的日常管理应与社区和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七条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并且经常和班主任保持联系。

第六章卫生保健和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建筑、设备、教具、学习工具和图书资料应当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和常见病的预防工作。

第五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保护,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和学习工具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在危险情况下的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校医,在校长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为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意保护学生的剩余机能。

第五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和饭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注意学生饮食的合理营养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第七章校园、校舍、设备和经费

第五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提供,校园和校舍建设按照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执行。

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化体育设备、图书资料;要为现代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的配置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绿化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遵守校舍、场地等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维修、保养学校设施,保持坚固、实用、整洁、美观,发现有危险建筑时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仪器、设备、资料和图书的管理,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利用率。

第五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经济困难的学生上学。

第五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的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和改善学生学习生活条件。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

第五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资金管理制度,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学校、社会和家庭

第六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与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联系,争取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支持,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JL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教师,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当地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让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六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残疾人就业的社会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的意见和建议,推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

第六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为当地校外残疾职工、残疾儿童、少年及其家长提供教育和康复咨询服务。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章程。承担教育改革试点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调整本规定中的部分要求。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学校的非义务教育机构和实施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可以参照执行相关内容。

第六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